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純
李建廷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所載「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所載「至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至郵局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
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宜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
㈠核被告李宜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辯稱:是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27至129頁)。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文駿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併
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1、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李文駿調解成立,並如數支付部分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其雖未能與被害人許雅玲調解成立,惟已表達有調解賠償之意願,僅因被害人許雅玲未
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李文駿雖表示:要看被告是初犯還是累犯、情節是否嚴重等等,來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9頁),惟衡酌被告前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且本案詐欺被害總額尚非過鉅,被害人數非多,情節尚非過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
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李文駿。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
沒收部分: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
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7頁、第9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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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12月1日 ①19時17分26秒/3萬0,015元 ②19時26分40秒/4萬4,015元 | 113年12月1日 ①19時31分20秒/6萬元 ②19時32分27秒/2萬2,000元 | ①李宜純應給付李文駿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共6期,第1期至第5期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0,800元;第6期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1萬1,1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李文駿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 ②李宜純已給付部分款項4萬3,20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7至49頁)。 |
| | | 113年12月1日 21時28分17秒/ 2萬0,005元 |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純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宜純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1日,向李文駿佯稱要驗證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云云,使李文駿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9時17分、1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015元、4萬4,015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13年12月1日,向許雅玲佯稱需借款云云,使許雅玲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文駿、許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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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李宜純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掉了,不清楚何時掉的,我當時趕時間,可能抽鑰匙的時候掉了,地點我不確定。密碼是我國曆生日或農曆生日,我寫在便條紙上等語。 |
| (2)告訴人李文駿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許雅玲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4)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款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已當庭表明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告訴人2人亦同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方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