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7、5349、5354、5530、5535、7549號),
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子威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
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第3行「IPHONE14 PRO MAX 256G黑色手機1支(價值4萬元)」更正為「IPHONE 14 PRO MAX 黑色手機1支(價值4萬元)」。
㈡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任子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㈠核被告任子威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A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A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A編號8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犯罪方法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
態樣互有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
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拾得他人之物品及提款卡而侵占入己,復利用前開拾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然尚未賠償本案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A編號7所示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拾得如本判決附表B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該等物品均已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為附表A編號7所示犯行所侵占之LV名片夾1個,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
搜索而為警查扣,且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林維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林維泰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稽(見偵5349卷第33頁、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告訴人林維泰之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260,000元之金錢,均為被告如附表A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據被告供陳已花用殆盡(見偵5349卷第13頁、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114年1月9日經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查扣之其餘物品(見偵5349卷第29頁、第119至121頁),其中褲子、帽子、鞋子僅為日常衣物,縱可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不能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
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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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宣志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示) |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告訴人王彰鴻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所示) |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告訴人張彥鈞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所示) |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告訴人詹前佑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㈣段所示) |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告訴人何承恩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㈣段所示) |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告訴人林均毓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㈤段所示) |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告訴人林維泰之物遭侵占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㈥段所示) | 任子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告訴人林維泰遭盜領存款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㈥段所示) | 任子威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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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PPO RENO 11 PRO 256G白色手機1支 | |
| | IPHONE 15 PRO MAX 256G白色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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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OG 5S黑色手機1支、墨綠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400元、工作證1張、悠遊卡1張、遊戲卡) | |
| | COACH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AirPod耳機1副) | |
| | Bally黑色錢包1個、Panasonic CF-F3筆記型電腦1台、三星Note10手機1支、護照1本、Moet香檳1瓶、Tumi公事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LINE PAY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好市多聯名卡1張、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AirPods Pro 1副、預售屋(三重國泰Riverpark)客變合約書1份、April信封袋1只、行動電源1個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5349號
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
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
114年度偵字第5535號
114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任子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7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北金萬年店,徒手竊取陳宣志所有放在桌上之OPPO RENO11 PRO 256G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北金萬年店,徒手竊取王彰鴻所有放在桌上之IPHONE15 PRO MAX 256G白色手機1支(價值4萬9,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北金萬年店,徒手竊取張彥鈞所有放在板凳上之IPHONE14 PRO MAX 256G黑色手機1支(價值4萬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北金萬年店,徒手竊取詹前佑所有之三星Galaxy A54黑色手機1支及何承恩所有之ROG 5S黑色手機1支(價值3萬元)、墨綠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400元、工作證1張、悠遊卡1張、遊戲卡,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北金萬年店,徒手竊取林均毓所有放在椅子上之COACH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AirPod耳機1副,總價值2萬2,6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㈥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新門市前,拾獲林維泰所遺失之Bally黑色錢包1個、Panasonic CF-F3筆記型電腦1台、三星Note10手機1支、護照1本、Moet香檳1瓶、Tumi公事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LINE PAY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好市多聯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各1張、AirPods Pro1副、預售屋(三重國泰Riverpark)客變合約書1份、April信封袋1只、行動電源1個、LV名片夾1個(總價值12萬1,479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林維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自林維泰名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
二、案經陳宣志、王彰鴻、張彥鈞、詹前佑、何承恩、林均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維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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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租用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於犯罪事實一、 ㈠、 ㈡、 ㈢、㈤拾獲告訴人陳宣志、王彰鴻、張彥鈞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林均毓所有之COACH黑色側背包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我只是撿到,後來就丟掉了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㈥拾獲告訴人林維泰手提包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林維泰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盜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然辯稱:我撿到包包時,裡面只有LV名片夾、提款卡和一些文件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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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會員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紀錄 | 證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承租該機車使用之事實。 |
| 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北金萬年店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明警方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室搜索,扣得帽子1頂、褲子1件、鞋子1雙、現金4,000元、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IPhone11手機、IPhone12手機、Yealme5手機各1支及LV名片夾1個等物之事實。 |
| 告訴人林維泰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113年12月27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提款畫面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林維泰遺失之前揭物品後, 予以侵占入己,復持告訴人林維泰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盜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破壞不同人所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各次竊盜、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LV名片夾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維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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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3(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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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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