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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用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經警示圈存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本案偵查司法警察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芯瑜、盧其汶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詹碧儀、林怡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保全,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芯瑜、盧其汶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劉芯瑜、盧其汶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劉芯瑜、盧其汶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盧其汶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盧其汶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而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周俊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商忠信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其汶、劉芯瑜(原名:劉欣宜,下以原名稱之)、詹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11、12月間,將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再將該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訊告知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其汶於警詢時之指訴、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其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詹碧儀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林怡伶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盧其汶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其在旋轉拍賣上看見賣家帳號「leichieh」訛稱:可販售相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相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0時46分
26,000元
2
劉欣宜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其在臉書「安心貸廣告」諮詢貸款,並加入LINE聯繫對方後,對方向其訛稱: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8時30分
20,000元
113年11月29日19時00分
10,000元
113年11月29日19時21分
20,000元
3
詹碧儀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其在臉書觀覽租屋訊息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約看屋,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7時13分
9,000元 
4
林怡伶(未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其於臉書「新竹竹北租屋網」上閱覽租屋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聯繫,對方遂向其訛稱:需先預付訂金始可保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9時40分
8,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7號

  聲請人 劉芯瑜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 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芯瑜
  相對人 周俊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戶名:劉芯
  瑜,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劉芯瑜
  相對人 周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40號

  聲請人 盧其汶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盧其汶
  相對人 周俊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4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盧
  其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盧其汶
  相對人 周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