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萊爾中山錦東店」更正為「萊爾富中山錦東店」,並補充「被告郭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造成
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支付
第一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
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萬3372元,
乃其
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
已支付告訴人之15萬元,就被告
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1萬33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有
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該給付之金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告得以匯款予告訴人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郭威杰應支付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已支付拾伍萬元,餘款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號,戶名: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被 告 郭威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杰前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萊爾富公司)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受萊爾富公司委託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萊爾中山錦東店(下簡稱系爭商店),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許,在系爭商店店內,將系爭商店113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日的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6萬3,372元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匯入萊爾富司所指正之銀行帳戶內。
嗣經萊爾富公司財務人員製作系爭商店現金日報表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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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證1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之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第25條) | 被告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 告證2告訴人公司系爭商店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7刀之現金日報表 | 被告有短繳系爭商店現金營業收入共46萬3,372元之事實 |
| 系爭商店於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至5時許之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0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