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
和解書、被告曾耀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
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起訴書所載之
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
處斷。至於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
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
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依
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諭知依科罰金、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履行,
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
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查被告將本件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構成幫助犯,然本件洗錢財物均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則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
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曾耀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德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合喻、林嬡妮、萬芷寧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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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曾耀德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
|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