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98號、第19744號、第21987號、第25399號),
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銘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應
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浩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搬運贓物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與同案被告周君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搬運贓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
查被告因附表編號一犯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4台,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9744卷第99至103頁、第107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同案被告周君瑞供稱竊得冷氣室外機後變賣所得價金大概新臺幣(下同)1萬出頭,係與被告對分等語(見偵19744卷第18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1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計算式:1萬元÷2=5千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附表編號二犯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3台,查同案被告周君瑞供稱竊得冷氣室外機後變賣所得價金大概1、2萬元,係與被告對分等語(見偵15998卷第252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1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計算式:1萬元÷2=5千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
附表編號三搬運贓物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錢,就是單純幫助同案被告周君瑞等語(見偵21987卷第72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油壓剪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屬
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 | | |
| | 陳浩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浩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浩銘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
被 告 周君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陳浩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4時31分許起至上午10時17分許止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槮凌股份有限公司」外牆處,推由周君瑞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予扣案)破壞該處由汪俊廷管領之冷氣室外機4臺(廠牌:禾聯)管線後,再由周君瑞、陳浩銘徒手搬運以竊取冷氣室外機4臺(業已發還),得手後即由陳浩銘聯繫不知情之洪先志(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上址幫忙載運上開冷氣室外機,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搭載周君瑞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隆鍺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周君瑞、陳浩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賦盈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後方防火巷內,推由陳浩銘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予扣案)破壞現場監視器線路,再由周君瑞持油壓剪破壞該處由吳芳甄管領之冷氣室外機3臺管線後,再由周君瑞、陳浩銘徒手搬運以竊取冷氣室外機3臺及管線,得手後即由陳浩銘聯繫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吳星樺,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與陳浩銘相約之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149巷附近,載運上開冷氣室外機及管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鎬天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賣得1萬1,089元。
三、周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6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5時35分許止期間,接續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7巷、105巷及42巷之安康平宅頂樓,以腳踹斷水管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水表共計50顆(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即於下列時間,委請陳浩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中竊得之水表41顆(業已發還)搬運至由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詹勝雄(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所經營、址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安扁資源回收廠」變賣,並賣得6,700元。而陳浩銘(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周君瑞所要求其搬運之水表41顆均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9日晚上9時14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將周君瑞自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5巷、107巷所竊得之水表共計41顆,搬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安扁資源回收場變賣。
四、周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趁王炳耀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王炳耀放置於座位區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裝有現金1,000元、手機1支【廠牌SONY、淺藍色】,價值共計1萬元)。嗣王炳耀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汪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賦盈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及王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吳文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證明被告陳浩銘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周君瑞一起搬運冷氣室外機4臺,並由被告陳浩銘透過不知名友人聯繫同案被告洪先志駕駛貨車至現場,將冷氣室外機4臺載往新北市三重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之冷氣室外機4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遭被告周君瑞、陳浩銘2人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洪先志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係由被告陳浩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而駕車前往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載運冷氣室外機4臺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隆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單、查訪表各1份、警製現場照片14張 | |
| | |
| | |
| | 證明被告陳浩銘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周君瑞一起搬運冷氣室外機3臺之事實。 |
| | 賦盈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之冷氣室外機3臺籍管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遭被告周君瑞、陳浩銘2人竊取之事實。 |
| 證人即鎬天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業者吳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 1、證明證人吳星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係由被告陳浩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天」主動聯繫,始駕車前往犯罪事實二所示地點,載運冷氣室外機3臺及管線,並搭載被告周君瑞、陳浩銘2人,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鎬天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2、被告陳浩銘在回收場估價單上留有「陳浩銘0000000000」之事實。 |
|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份、被告陳浩銘與證人吳星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估價單1張、警製刑案照片34張 | |
| | |
| | |
| | 證明被告陳浩銘有應被告周君瑞之要求,於113年6月10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君瑞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7巷,待被告周君瑞於該處竊取水表後,再與被告周君瑞一起將其竊得之水表,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安扁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
| |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7巷、105巷及42巷之安康平宅頂樓之水表50顆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遭被告周君瑞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浩銘、周君瑞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14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7巷、105巷安康平宅失竊之水表共計41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安扁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共計6,700元(4,700元+2,000元=6,700元)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製照片資料49張(含安康平宅頂樓照片、衣著照片等) | |
| 前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2份、警製肅竊組蒐證照片24張、查扣水表照片4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周君瑞、陳浩銘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周君瑞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陳浩銘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君瑞所犯上開4罪嫌間、被告陳浩銘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周君瑞、陳浩銘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