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追徵其價額。又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補充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行動電源、包包、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等物)」、同段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
足生損害於陳宇庭、協揚公司與上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等語刪除,並補充
「被告程錫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竊取
告訴人
陳宇庭之財物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盜刷
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
㈡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竊盜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欲利用竊得之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妻子、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一節,為被告所坦承,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稱其已將此信用卡丟棄(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復無證據可認此信用卡尚未滅失;並審酌台北富邦銀行已將此信用卡辦理停用(見偵卷第13頁),此信用卡已失其原本效用,是宣告沒收此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錢包及其內含之證件、鑰匙、行動電源、包包等物,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魔頭帽安全帽店」內,向該店店員陳宇庭佯稱欲大量購買安全帽云云,使陳宇庭誤信為真而開始備貨,程錫善遂趁陳宇庭備貨時不及看顧財物,徒手竊取陳宇庭放置於店內之個人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
旋騎車逃離現場;(二)
嗣後,程錫善因見陳宇庭上揭皮包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524*086*020*7782號,完整卡號詳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44分許,持該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協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揚公司)盜刷上揭信用卡,欲消費11,000元,然因不明原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陳宇庭、協揚公司與上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宇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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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持竊取之上揭信用卡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二)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59條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然本件並非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罪類型,故與該條罪責不相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