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36號),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重翰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重翰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愷他命之本案毒品,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又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小額放款約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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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9.4621公克,純質淨重17.9623公克)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13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23時28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6月2日23時28分許,駕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
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306號案件偵辦),並當場為警扣得本案毒品(淨重:19.503公克、純質淨重:17.96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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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日23時28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1萬4,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14年6月2日23時28分許,駕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當場為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證明扣案白色結晶1袋(即本案毒品),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7.9623公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本案毒品(淨重:19.503公克、純質淨重:17.9623公克),
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