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TA CAROL ABRIO(中文名:米斯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4年度偵字第26475號),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3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ISTA CAROL ABRI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MISTA CAROL ABRIO(中文名:米斯塔)可預見任意將具匯兌功能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即數位至匯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GoPadala」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所產生便利商店繳費條碼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在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內綁定特定GCash(即菲律賓電子錢包)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或綁定自身GCash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出,該等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係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
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MISTA CAROL ABRIO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2時14分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Cano」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GoPadala」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綁定「Cano」所指定GCash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ccullough,cristina rivera)後,產生金額新臺幣(下同)9,075元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P4、第二段條碼:050120BDZINQUD01、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並將該條碼傳送予「Cano」使用。「Cano」取得該等條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0日12時1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innie」、「Michael」帳號與MANGOBA ABIGAIL CORTEZ(中文名:卡絲特,下以中文名稱之)聯繫,並以租賃房屋,須先以上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支付押金為由誆騙卡絲特,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2時1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群弘益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以上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繳納9,075元費用,該等款項後續即匯兌為1萬5,966元披索匯入GCash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MISTA CAROL ABRIO與「Cano」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MISTA CAROL ABRIO依「Cano」指示,於114年1月31日17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GoPadala」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綁定自身GCash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產生金額1萬3,599元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F4、第二段條碼:050131BDZIMQ4K01、第三段條碼:2Z0000000000000),並將該條碼傳送予「Cano」使用。「Cano」取得該等條碼後,即於114年1月31日17時37分前某時起,以Messenger暱稱「Mica Ellah」帳號、LINE暱稱「Yambao」帳號與SUGUI MICHELLE PRISTO(中文名:蜜雪兒,下以中文名稱之)聯繫,並以租賃房屋,須先以上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支付押金為由誆騙蜜雪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31日17時3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德賢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上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繳納1萬3,599元費用,該等款項後續即匯兌為2萬4,057元披索匯入GCash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MISTA CAROL ABRIO再依「Cano」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GCash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MISTA CAROL ABRIO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核與
告訴人卡絲特、蜜雪兒(合稱
告訴人2人,下分別以中文名稱之)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07號卷【下稱偵A卷】第31-34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下稱偵B卷】第49、50頁)大致相同,並有卡絲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A卷第37-45頁)、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A卷第37頁)、蜜雪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B卷第55-57頁)、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A卷第53頁)、
數位至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114)數字第0207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A卷第21、22頁)、114年5月28日(114)數字第0528001號函(偵B卷第19頁)、114年6月6日(114)數字第0606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B卷第21-23頁)及被告與「Cano」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A卷第91-118頁、偵B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與「Cano」就犯罪事實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偵查中曾書立自白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㈠刑法第339條之4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所產生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
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
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固對於洗錢、幫助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然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自白(偵A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前共有4名小孩、其中1名小孩前因腦水腫疾病過世、需負擔大筆醫療費用,目前仍需撫養另外3名子女,自今年3月起即失業至今並無收入,希望在臺灣等待派案工作擔任看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
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
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及共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均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及轉匯,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獲有實質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五、
被告雖係菲律賓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且於我國亦有合法居留之原因,因認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