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燿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3年10月29日起」更正補充為「103年10月29日至110年3月18日」、第24行「24萬7,102元」更正為「2萬5241元」。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進項稅額欄所載「405」更正為「495」、扣抵稅額欄所載「405」更正為「495」;附表一編號10銷售金額欄所載「 143,745」更正為「142,745」。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發票號碼欄所載「ED00000000」更正為「ED00000000」;附表二編號11營業稅額欄所載「8,874」更正為「8,879」;附表二編號21銷售金額欄所載「10,470」更正為「 19,470」。
㈣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4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40858085號函」、「被告林光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㈠被告林光燿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
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邱信雄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擔任寬心公司之負責人,而與邱信雄共同為本件逃漏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已退休、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等情,併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燿明知其無
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與友人邱信雄(已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擔任寬心文集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嗣於107年9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寬心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將寬心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私章、空白發票均交予邱信雄管理使用,而分別為下犯嫌: ㈠明知寬心公司於104年1月至106年8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律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律泉公司)、耀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耀陽公司)、歐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紳公司)、昭亮有限公司(下稱昭亮公司)、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5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4萬2,005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7,102元,逃漏營業稅24萬7,102元。㈡明知寬心公司於104年1月至106年8月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瀚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深公司)、承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偉公司)、唐山佛俱行、律泉公司、山豐公司等5家營業人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1紙,金額合計809萬3,056元,交與附表二所示瀚深公司等5家營業人;嗣該5家公司持其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0萬4,655元,合計幫助該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40萬4,6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其坦承曾將本人身分證件交給邱信雄,並且在願任公司負責人文件上簽名,自103年10月29日起擔任寬心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2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10386號函、該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寬心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寬心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設立登記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1. 佐證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至106年6月間擔任寬心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佐證寬心公司於104年1月至106年8月間與如附表一所載律泉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業務往來,卻向其等取具統一發票25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又於同一時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1紙,交與附表二所示瀚深公司等5家營業人,供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包含: 一、進項來源部分: ㈠律泉公司:該公司自104年至106年8月間往來對象中,異常銷項比率高達82.9%,其中承偉公司、山豐公司與昭亮公司亦為本案異常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人,且該公司於104至106年度營所稅申報行業別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與寬心公司營所稅申報之「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間並無關聯性之事實。 ㈡耀陽公司:該公司與寬心公司交易之訂購單未經雙方同意簽章,亦未約定付款方式,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且耀陽公司多份出貨單之客戶資料已被塗改,客戶簽章欄或為空白,或由「陳秀宜」、「賴文琳」與「邱」姓人員簽章,然寬心公司於104至105年度並未聘僱人員, 渠等並非寬心公司所屬員工之事實。 ㈢歐紳公司:該公司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4月間異常銷項比率高達99.83%,且歐紳公司104至105年度營所稅申報行業別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與寬心公司營所稅申報之「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間並無關聯之事實。 ㈣昭亮公司:該公司於105年至107年10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北國稅局於110年5月31日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㈤山豐公司:該公司於101年3月至108年2月間因涉嫌虛進虛銷,經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在案,其中承偉公司、歐紳公司、律泉公司與昭亮公司亦為本案異常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人,經分析後該公司疑似有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且該公司與寬心公司間於交易後一年方完成付款,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另該公司銷貨單之客戶簽名處蓋用之會計陳韻婷職名章,並非寬心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銷項去路部分: ㈠瀚深公司:該公司於104年間主要進項來源為寬心公司,金額佔總進項金額88.22%,其主要銷項去路為欣芸國際有限公司與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金額佔總銷項金額94.44%,然該兩家公司營業項目分別為「皮包、手提包批發」及「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均與瀚深公司所營業項目「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無關聯性之事實。 ㈡承偉公司:該公司於101年至106年12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9月11日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㈢唐山佛具行:比對該公司與寬心公司交易之收、付款資料內容迥異,且唐山佛具行實際支付貨款係轉帳至山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律泉公司:該公司自104年至106年8月間往來對象中,異常進項比率高達97%,其中承偉公司、山豐公司與昭亮公司亦為本案異常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人,且該公司於104至106年度營所稅申報行業別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與寬心公司營所稅申報之「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間並無關聯性之事實。 ㈤山豐公司:該公司於101年3月至108年2月間因涉嫌虛進虛銷,經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在案,其中承偉公司、歐紳公司、律泉公司與昭亮公司亦為本案異常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人,經分析後該公司疑似有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且該公司與寬心公司間於交易後一年方完成付款,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另該公司銷貨單之客戶簽名處蓋用之會計陳韻婷職名章,並非寬心公司員工之事實。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林光燿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嫌與邱信雄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係於同一
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寬心公司取具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
附表二(寬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