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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烽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烽琳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孫郁涵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之購買收據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貨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如附表所示項鍊1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Cartier品牌鑽石項鍊
壹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黃烽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烽琳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3時1分許,因送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在上址電梯前發現孫郁涵遺失之Cartier品牌鑽石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以左腳踩住項鍊,再撿拾放入褲子右邊口袋,予以侵占入己,即駕車離去。孫郁涵發覺上開項鍊遺失,返回尋找時已不見蹤影,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烽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中金色頭髮、著藍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者為被告本人,當時確有撿拾地上物品放入褲子右邊口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孫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拿取包包內衛生紙時,項鍊不慎掉落電梯前地面,發覺項鍊遺失後前往尋找,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項鍊遭被告撿走、侵占之事實。
 ㈢
Cartier Certificate(鑽石項鍊購買證書2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鑽石項鍊遺失之事實。
 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及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鑽石項鍊掉落在電梯門前,後經被告撿拾侵占之事實。
純裕交通有限公司貨運簽收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案發地點送貨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5日13時1分2秒許走出電梯時,發現電梯前地上有告訴人遺失之鑽石項鍊,先用左腳踩住,俟搭乘電梯乘客進入電梯後,始彎腰撿拾鑽石項鍊,並放入長褲右邊口袋,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烽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拒不交還侵占之遺失物,毫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侵占之鑽石項鍊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