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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汪亭妤、陳森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光頭」給其的介紹費500元,其給黃依玲等語(見偵緝卷第132頁),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吳翊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如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申辦手續亦不繁雜,因此可以預見如有人不自行申辦,反而出價向陌生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是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收購聯絡工具,以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卻仍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抱持即使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態度,因表妹黃依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資金需求,遂向其介紹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管道,再於民國112 年3 月12日,陪同黃依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遠傳電信門市,由黃依玲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連同其餘4 個預付卡門號交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再由「光頭」分別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黃依玲、500 元予吳翊如以為報酬。嗣輾轉取得本案門號之陳一霆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陳一霆與楊雅美、王勝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一霆於112 年10月22日,以「劉建普」名義及本案門號,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亭妤擔任店長之旋轉牧馬有限公司汀洲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下稱旋轉牧馬汀洲店),佯稱將於112 年10月24日至26日間租借照相設備,且將由楊小姐前往領取等語,再指使不知情之曾智勇(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8000元至旋轉牧馬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旋轉牧馬中信帳戶)。隨即由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於112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共同前往旋轉牧馬汀洲店,由楊雅美簽署租用合約後,以租金4900元價格租用照相器材,致汪亭妤誤認該筆租賃交易與一般交易無誤,陳一霆等人將按期歸還所租用之設備,而交付渠等租借之SONY廠牌 2740mmf2.8gm2 代鏡頭、12-24mmf2.8gm鏡頭、35mmf1.4gm鏡頭各1 個(包含前後蓋3 套、另有遮光罩2 個)、攝影背包1 個(價值共計17萬4892元)。
(二)陳一霆先於112 年11月29日,註冊網路購物平臺蝦皮帳號「d286ghy_un」,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2月13日以該蝦皮帳戶聯繫陳森勇,佯稱其係「廖堉橙」(廖堉橙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本案門號為聯繫電話,欲向陳森勇租用GoPro 12攝影機1 臺,致陳森勇陷於錯誤,誤認該筆租賃交易與一般交易無誤,陳一霆將按期歸還所租用之設備,在尚未收取租賃費用之前,即於112 年12月13日透過新竹貨運,將GoPro 12攝影機1 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予「廖堉橙」(實際上並無該住址),經陳一霆於翌(14)日下午4 時2 分許收得該貨物。
  嗣因汪亭妤、陳森勇於租期屆滿後,未能取回出租之設備,復連繫本案門號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森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介紹並陪同另案被告黃依玲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再將該門號售予「光頭」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 年10月22日,與另案被告楊雅美、王勝強一同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用照相設備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楊雅美之供述
於112年10月24日,與另案被告陳一霆、王勝強一同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用照相設備,並均交予另案被告陳一霆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10月24日,與另案被告陳一霆、楊雅美一同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用照相設備,並均交予另案被告陳一霆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黃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依玲於偵查中之證言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辦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汪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旋轉牧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旋轉牧馬汀洲店遭詐欺租借照相設備之事實。
⑵本件於112年10月間預約照相設備之人自稱為「劉建普」,所留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勇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森勇與「廖堉橙」之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森勇之貨運寄送資料
告訴人陳森勇遭詐騙而交付照相設備,當時承租人提供本案門號以為聯絡電話。

8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旋轉牧馬汀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古亭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於112 年10月22日前往旋轉牧馬汀洲店租借照相設備。

9
另案被告楊雅美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旋轉牧馬公司攝影器材使用申請單
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另案被告陳一霆等向旋轉牧馬公司租用照相設備明細及服務保證書
另案被告陳一霆以「劉建普」聯絡旋轉牧馬公司,再由另案被告楊雅美前往租用照相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37478號
  被   告 吳翊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吳翊如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申辦手續亦不繁雜,因此可以預見如有人不自行申辦,反而出價向陌生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是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收購聯絡工具,以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卻仍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抱持即使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態度,因表妹黃依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資金需求,遂向其介紹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管道,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陪同黃依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遠傳電信門市,由黃依玲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連同其餘4個預付卡門號交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再由「光頭」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依玲、500元予吳翊如以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偽冒為網路客戶「劉建普」,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至華天灝經營之旋轉木馬有限公司(下稱旋轉木馬公司)官方帳號,假意向華天灝租借攝影器材,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因此取得華天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存匯租金使用,隨後於翌(23)日,透過臉書見曾智勇刊登有意收購電腦CPU等商品之訊息,便以帳號暱稱「陳家駿」私訊曾智勇佯稱可出售上開商品,致曾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存匯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佯裝已向華天灝支付上開租借攝影器材之款項,使華天灝誤信對方確有付款租借之意,該詐騙集團旋即派遣「楊雅美」(另案偵辦中)夥同其他成員,出面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之旋轉木馬公司,取得該租借之攝影器材,亦即以所謂「三方詐騙」之模式,同時向曾智勇詐騙付款及自華天灝詐得財物。嗣因曾智勇、華天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華天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攝影器材使用申請單(Z00000000000)、告訴人曾智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三)另案被告黃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旋轉牧馬汀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古亭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翊如前因同一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