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昱晴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
諭知多數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7至15、17、18、20至2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
諭知多數
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16、19),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昱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網路商品服務時,有權以該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
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王昱晴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5③、6、16、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至15、17、18、20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所示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該編號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7部分,雖
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透過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或現場刷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9「交易方式」欄已載明「網路交易」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
接續犯: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可能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三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則於不同時間、不同店家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接續犯「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5①②③、6、7、12、15、16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欺同一特約商店,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即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6、16所示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外,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③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含編號5③)、一詐欺取財罪,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12、15所示部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
。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③,暨編號7至15、17、18、20至2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③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編號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趁其父住院之際,拿取本案信用卡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發卡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洽談
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復考量本案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5、7至15、17、18、20至23)、多數拘役(即附表編號1至4、6、16、19),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消費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編號23所示部分,於交易成功後已完成退款,此有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114年7月15日(114)環匯信總字第003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1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編號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所示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啓陞」署押共2枚(見偵緝字卷第16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紙,既已交與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至15、17、18、20至23所示網路交易部分:被告
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雖係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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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tingo(思婷購服飾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 | |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12月22日 ①20時11分20秒 ②20時11分49秒 | | | | |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專櫃名稱:BOBBI BROWN(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12月28日 ①20時00分12秒 ②20時01分12秒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專櫃名稱:DIOR(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①②: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啓陞」署押各1枚 ③----(已過保存期限)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王啓陞」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3年1月2日 ①20時00分13秒 ②20時01分34秒 ③20時02分許 ④20時09分02秒 | |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③2,400元 ④3,300元 | | ------- (①②④:已過保存期限;③:免簽名) |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lalaiiofficial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12月29日 ①21時33分許 ②22時07分許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法娟精品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 | |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連加*LINEPAY*NoNE(商店名稱:田品烘培坊)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哈珀國際有限公司中山營業處(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 | |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街口網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家名稱:儁合貿易有限公司-私飾DAILY)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被 告 王昱晴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晴(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趁其父王啓陞(113年1月11日歿)住院之際,徒手竊取王啓陞所有、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偽以持卡人王啟陞身分,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透過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或現場刷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24、26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啓陞」署名各1枚後,再傳送或交付與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向各特約商店表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共計新臺幣11萬2,170元,足生損害於王啟陞、各特約商店,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啓陞之配偶徐友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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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竊取被害人王啟陞本案信用卡後,持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有偽簽「王啓陞」署名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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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5月13日(114)遠銀風字第91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5782號與114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358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6月16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114)環匯信總字第0037號函文、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4年6月16日聯卡會計字第1140000773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6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012號函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4年6月12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40050206號函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新越販字第1140000275號函文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並有偽簽「王啓陞」署名等事實。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7、10-14、21-23、25、28、29、33、35部分(透過網路盜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如附編號24、26部分(現場盜刷並偽簽王啓陞姓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其餘部分(現場盜刷未簽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方式相仿,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啓陞」簽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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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ingo(思婷購服飾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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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lalaiiofficial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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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ingo(思婷購服飾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 | | |
| | Stingo(思婷購服飾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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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 | 法娟精品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 | | |
| | 法娟精品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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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珀國際有限公司中山營業處(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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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lalaiiofficial | | | | |
|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lalaiiofficial |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 | 街口網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家名稱:儁合貿易有限公司-私飾DAILY) |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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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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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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