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儷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8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
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後補充記載「(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補充記載「(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後補充記載「(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㈧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補充記載「(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㈨本案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㈠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依立法理由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080號卷第271至273頁,偵字第37243號卷第87至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足徵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及其
前配偶唐朝宗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自述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小孩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至6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080號卷第27頁、第2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
,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被告及其
前配偶唐朝宗所申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因已遭查獲而經警通報銀行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26080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37243號卷第15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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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9時23分前某時起,以驗證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2,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14年5月12日 19時31分00秒/5萬8,000元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9時55分前某時起,假冒A09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9,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假冒A03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14年5月12日 ⑴20時49分47秒/ 2萬4,000元 ⑵20時50分29秒/ 2萬6,000元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3分前某時起,以預收看房訂金,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14年5月13日 ⑴13時21分22秒/ 5,005元 ⑵13時23分49秒/ 2萬0,005元 ⑶13時24分31秒/ 8,005元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18分前某時起,以租賃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114年5月13日 ⑴13時38分13秒/ 3萬元 ⑵13時41分12秒/ 1萬2,005元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起,以租賃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6,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26分前某時起,以出售釣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7,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前某時起,假冒A08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8,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14年5月12日 ⑴22時03分24秒/ 6萬元 ⑵22時05分12秒/ 1萬6,0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2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華南帳戶)、其前配偶唐朝宗(涉案部分,為警另行查辦)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朝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9、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A10郵局帳戶、A10華南帳戶、唐朝宗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 ⑵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行為有異,仍然為之。 |
| 告訴人A02、A09、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之指訴 |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A02、A09、A03、A04、A05、A06、A07、A08,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A02、A09、A03、A04、A05、A06、A07、A08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A02、A09、A03、A04、A05、A06、A07、A08,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
| ⑴A10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A10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唐朝宗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後續並遭提領之事實。 |
|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凱信國際有限公司1」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證明被告有依「凱信國際有限公司1」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凱信國際有限公司1」之事實。 |
二、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 | | | |
|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9時23分前某時起,以驗證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9時55分前某時起,假冒A09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9,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假冒A03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3分前某時起,以預收看房訂金,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18分前某時起,以租賃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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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起,以租賃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6,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26分前某時起,以出售釣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7,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前某時起,假冒A08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8,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3號
被 告 A10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審理中之案件為
同一案件,應移請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23分前某時,將其前配偶唐朝宗(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A08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ATM轉帳明細等各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10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併案理由:
被告A10前被訴涉犯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260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4年審訴字3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
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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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前某時起,假冒A08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8,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