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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嘉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嘉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柳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柳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450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需扶養1名幼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鄭鈺慧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7,45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以7,450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另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83號
  被   告 柳嘉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嘉玲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影印部(即國建行市府門市,下稱國建行),見許乃心因公所持有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450元之信封1個(下稱本案信封)遺留該處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將本案信封侵占入己。嗣許乃心發現本案信封遺失,經調閱國建行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正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嘉玲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前往國建行
付費領取列印圖紙之事實。
2
告訴人正安公司代理人許乃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出具之零用金支出單及國建行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告訴代理人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領取8,000元零用金,前往國建行洽公支出550元後,裝有餘額7,450元之本案信封遺留在國建行辦公桌上,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7,45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