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陳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查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
施用。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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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 |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63頁) |
| | |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55頁) |
|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311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執行
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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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1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1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