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品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蔣祖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0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品家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品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朗辰文創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7,7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郭子郁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五、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9309號
被 告 蔣品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品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4時54分許起至15時2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內,接續竊取朗辰文創有限公司所販賣之附表所示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50元。
二、案經朗辰文創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於案關期間,因多件竊盜案件,遭起訴或 聲請簡案判決處刑。 2、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 |
| | 1、告訴人發現附表所示商品遭竊之經過。 2、行竊之人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 |
| | |
| | 1、告訴代理人郭子郁與行竊之人間之對話內容。 2、實際行竊之人,係使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未據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