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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品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蔣祖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品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品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朗辰文創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7,7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郭子郁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2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尚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09號
  被   告 蔣品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品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4時54分許起至15時2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內,接續竊取朗辰文創有限公司所販賣之附表所示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50元。
二、案經朗辰文創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品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案關期間,因多件竊盜案件,遭起訴或聲請簡案判決處刑。
2、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
2
證人告訴代理人郭子郁於警詢之指證
1、告訴人發現附表所示商品遭竊之經過。
2、行竊之人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
3
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暨截圖照片13張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經過。
4
簡訊截圖照片3張
1、告訴代理人郭子郁與行竊之人間之對話內容。
2、實際行竊之人,係使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龍龜擺件
1個
880元
2
青金石擺珠 7mm
1串
1,080元
3
藍光拉長石 7mm
1串
1,080元
4
雪霜幽靈 11mm
1串
2,680元
5
綠龍晶球
1顆
480元
6
中階貓眼碧璽 6mm
1串
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