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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廣遠


            張雅玲



            陳慧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25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田廣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雅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慧倫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田廣遠應與陳慧倫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張雅玲應與陳慧倫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田廣遠、張雅玲、陳慧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至8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田廣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張雅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陳慧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陳慧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田廣遠、陳慧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張雅玲、陳慧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吸收關係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田廣遠、陳慧倫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張雅玲、陳慧倫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慧倫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4、21、25所示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並行使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田廣遠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行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25所示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張雅玲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行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21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田廣遠、張雅玲、陳慧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而就被告田廣遠、張雅玲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被告陳慧倫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理應忠誠執行職務,竟開具不實報價單與統一發票行使,使告訴人上德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虛增工程成本,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表示:請審酌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告訴代理人程費迪表示:整個案件過程對告訴人來說非常痛苦,最難過的是告訴人對被告三人完全信任,但被告三人卻背叛我對他們的信任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併參以被告田廣遠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被告張雅玲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室內裝修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被告陳慧倫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需扶養3名子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田廣遠、陳慧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得款項共計115萬9,011元,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二人實際分配情形,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田廣遠、陳慧倫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雅玲、陳慧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得款項共計39萬0,600元,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二人實際分配情形,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張雅玲、陳慧倫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3號
  被   告 田廣遠



        張雅玲




        陳慧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廣遠、張雅玲、林君憶(已歿,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均係上德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原負責人程費迪,民國108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為其配偶程彰,下稱上德公司)之員工,田廣遠、張雅玲擔任業務部門設計師,林君憶則擔任會計人員,均屬為上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慧倫為田廣遠之配偶,亦係比漾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原名好事國際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下均稱比漾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慧倫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14、21、25所示時間,明知比漾公司並未提供上德公司如附表編號7、14、21、25所示之承攬工作及勞務,竟開立如附表編號7、14、21、25所示虛偽不實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持之向上德公司申報請款,並致使比漾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田廣遠違背應為上德公司追求最大利益之任務,與陳慧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比漾公司並未提供上德公司如附表編號7、25所示之承攬工作及勞務,竟持陳慧倫以比漾公司名義開具如附表編號7、25所示虛偽不實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交與上德公司會計人員林君憶辦理請款而行使之,使上德公司因此虛增如附表編號7、25所示之工程成本,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9011元。
(三)張雅玲違背應為上德公司追求最大利益之任務,與陳慧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比漾公司並未提供上德公司如附表編號14、21所示之承攬工作及勞務,竟持陳慧倫以比漾公司名義開具如附表編號14、21所示所示虛偽不實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交與上德公司會計人員林君憶辦理請款而行使之,使上德公司因此虛增如附表編號14、21所示之工程成本共計39萬600元。上德公司之委任會計師於109年7月底,轉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3日之傳真,要求上德公司詳細填具比漾公司提供之勞務內容、進項發票或憑證、及依所提供與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之合約書提示該項憑證、合約書供核等情況。為回覆國稅局,上德公司協同所委任會計師,就比漾公司關於萊雅公司案件,進行所提供協力或勞務工作進行詳細查核,並與其他家協力廠商與各專案工程業主進行交叉查證,發現比漾公司實際上未為上德公司進行如附表編號7、14、21、25所示承攬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德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廣遠之供述
被告田廣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工作都有完成,但不記得作什麼等語,無法提出有附表所列工作之任何證明。
2
被告張雅玲之供述


被告張雅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工作都有完成,但不記得有作什麼等語,無法提出有附表所列工作之任何證明。
3
被告陳慧倫之供述


被告陳慧倫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工作都有完成,但不記得有作什麼等語,無法提出有附表所列工作之任何證明。。
4
告訴人上德公司之指訴、
證人程費迪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比漾公司107、108年度供應商友元壓克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立業、佳沛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坤男、得暉美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聰仁之證述
與比漾公司的交易都是依被告田廣遠指示開發票,不認識被告陳慧倫之事實。
6


附表編號7案件部分


告訴人之國外客戶萊雅(Loreal)【蘭蔻(LANCOME)】之要求工作內容㈠-㈣電子郵件2份及應完成工作內容之圖示
告訴人之國外客戶萊雅(Loreal)【蘭蔻(LANCOME)】所要求應完成工作內容㈠昇恆昌桃園機場T1南方和北方促銷櫃台、㈡昇恆昌內湖旗艦店促銷櫃台、㈢采盟桃園機場T2北方促銷櫃台及柱型廣告、㈣昇恆昌桃園機場T2南方及內湖旗艦店臨時櫃之事實。
告訴人就工作內容㈠-㈣向國外客戶萊雅(Loreal)之報價單份4份
告訴人上德公司就工作內容㈠-㈣向國外客戶萊雅(Loreal)分別報價美金2萬1940元、2萬5413元、美金5954元、美金2315元,合計共美金5萬5622元。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元瀧公司、弘森公司、邑富公司)所完成之成品照片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元瀧公司、弘森公司、邑富公司)所完成之成品照片與告訴人之國外客戶萊雅(Loreal)所要求應完成之圖示等一致,足認並無需比漾公司施作廣告道具之空間之事實。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元瀧公司、弘森公司、邑富公司)對告訴人就工作內容㈠-㈣之報價單及發票
1.元瀧公司報價80萬2200元
2 弘森公司報價7875元
3.邑富公司報價20萬6745元
合計101萬6820元。

比漾公司於107年1月間、108年1月間之報價單2份、統一發票(YR00000000、KY00000000)2份
比漾公司先後於107年1月間及108年1月間,分別以包含附表編號7案件廣告道具製作名義,向告訴人請款31萬1220元(含稅後為32萬6781元)、28萬2600元(含稅後為29萬6730元)之事實。
7

附表編號14案件部分


告訴人之國外客戶倩碧(CLINIQUE)之要求工作內容㈤-㈨電子郵件2份及同意被告張雅玲所提應完成品項之圖示、被告張雅玲所提應完成品項之圖示
告訴人之國外客戶倩碧(CLINIQUE)所要求應完成㈤昇恆昌內湖旗艦店、㈥桃園機場T2南方、㈦采盟桃園機場T2北方、㈧CQ促銷燈箱廣告、㈨促銷廣告(關於㈧、㈨部分,告訴人僅負責製作燈箱廣告圖,不負責安裝,無完成圖示)
告訴人就工作內容㈤-㈨向國外客戶倩碧(CLINIQUE)之報價單份5份
告訴人就工作內容㈤-㈨向國外客戶倩碧(CLINIQUE)分別報價美金3536元、美金2700元、美金2023元、美金641元、美金326元合計共美金1萬200元(折計31萬4121元)。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邑富公司、亞奇公司、元瀧公司、西北公司)所完成之成品照片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邑富公司、亞奇公司、元瀧公司、西北公司)所完成之成品照片與告訴人之國外客戶所同意應完成之圖示等一致,足認並無需比漾公司施作廣告道具之空間之事實。.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邑富公司、亞奇公司、元瀧公司、西北公司)對告訴人就工作內容㈤-㈨之報價
1.邑富公司報價2萬475元
2 亞奇公司報價6萬3000元
3.元瀧公司報價9萬2925元
4 西北公司報價1萬1315元
合計18萬7715元。
比漾公司於107年11月間之報價單1份、統一發票(JB00000000)1份
比漾公司於107年11月間,以包含附表編號14案件廣告道具製作名義,向告訴人請款9萬2000元(含稅後為9萬6600元)之事實。
 8
附表編號21案件部分



告訴人之國外客戶克蘭詩(CLARINSE)之要求工作內容-電子郵件2份及同意被告張雅玲所提應完成品項之圖示、被告張雅玲所提應完成品項之圖示
告訴人之國外客戶克蘭詩
(CLARINSE)所要求應完成工
作內容昇恆昌桃園機場T2特展、昇恆昌桃園機場T2化妝品櫃、昇恆昌內湖旗艦店促銷櫃檯、昇恆昌桃園機場T1南北末端及其他地點之廣告登片更換、采盟桃園機場T2北方促銷櫃檯
告訴人就工作內容-向國外客戶克蘭詩(CLARINSE)之報價單份7份
告訴人就工作內容-向國外客戶克蘭詩(CLARINSE)分別報價美金3萬2395元、美金1790元、美金2732元、美金1040元、美金1906元、美金347元、美金785元,合計共美金4萬995元(折計122萬7421元)。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力新公司、一綺公司、佑昌公司、亞奇公司、邑富公司、元瀧公司、酷彩公司)所完成之成品照片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力新公司、一綺公司、佑昌公司、亞奇公司、邑富公司、元瀧公司、酷彩公司所完成之成品照片與告訴人之國外客戶萊雅森所同意應完成之圖示等一致,足認並無需比漾公司施作廣告道具之空間之事實。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力新公司、一綺公司、佑昌公司、亞奇公司、邑富公司、元瀧公司、酷彩公司)對告訴人就工作內容-之報價
1.力新公司報價2萬2575元
2 一綺公司報價3萬9237元
3.佑昌公司報價5964元
4 亞奇公司報價5萬9850元
5.邑富公司報價1萬5750元
6.元瀧公司報價58萬5123元
7.酷彩公司報價4萬5003元
合計77萬3502元
比漾公司於107年11月間之報價單1份、統一發票(JB00000000)1份
比漾公司於107年11月間,以包含附表編號21案件廣告道具製作名義,向告訴人請款28萬元(含稅後為29萬4000元)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5案件部分


告訴人之國外客戶萊雅(Loreal)【蘭蔻(LANCOME)】之要求工作內容(㈩-)之電子郵件1份及應完成品項之圖示
告訴人之國外客戶萊雅(Loreal)【蘭蔻(LANCOME)】所要求應完成工作內容㈩昇恆昌桃園機場T1南方和北方促銷櫃台、昇恆昌桃園機場T2南翼促銷櫃檯、昇恆昌內湖促銷櫃台、采盟桃園機場T2北方促銷櫃台之事實。
告訴人就工作內容㈩-向國外客戶萊雅(Loreal)【蘭蔻(LANCOME)】之報價單3份
告訴人上德公司就工作內容㈩-向萊雅(Loreal)【蘭蔻(LANCOME)】分別報價美金3032元、美金1萬7309元、美金2370元,合計共美金2萬2711元(折計69萬5426元)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邑富公司、弘森公司、元瀧公司)所完成之成品照片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邑富公司、弘森公司、元瀧公司)所完成之成品照片與告訴人之國外客戶萊雅(Loreal)【蘭蔻(LANCOME)】所要求應完成之圖示等一致,足認並無需比漾公司施作廣告道具之空間之事實。
告訴人之承攬廠商(邑富公司、弘森公司)對告訴人就工作內容㈩-之報價
1.邑富公司報價18萬1545元
2 弘森公司報價7875元
合計18萬9420元。

比漾公司於107年9月間之報價單1份、統一發票(GE00000000)1份
比漾公司於107年9月間,以包含附表編號25案件廣告道具製作名義,向告訴人請款51萬元(含稅後為53萬5500元)之事實。
 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32466654號函暨比漾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比漾公司並未支出與附表編號7、14、21、25號等工程相關之材料或勞務支出及比漾公司因開立如附表編號7、14、21、25號案件之發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事實。
 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3日傳真、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告訴人與比漾公司間之進項憑證、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補繳40萬7603元稅款之事實。
1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40073489號函附比漾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比漾公司僅有上德公司匯入款項,未有其他廠商或客戶與工程相關之匯款或扣款
二、核被告陳慧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罪嫌;被告田廣遠、陳慧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張雅玲、陳慧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等3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陳慧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斷。被告田廣遠、陳慧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張雅玲、陳慧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所示115萬9011元、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所示39萬600元,分別係被告田廣遠及陳慧倫、被告張雅玲及陳慧倫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比漾公司並未提供上德公司如附表編號1-6、8-13、15-20、22-24、26-45所示之41件承攬工作及勞務,而由被告陳慧倫以比漾公司名義開具虛偽不實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向告訴人上德公司辦理請款,嗣由被告田廣遠、張雅玲、同案被告林君憶持被告陳慧倫製作之比漾公司虛偽不實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以行使之,而由告訴人依據辦理付款,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6、8-13、15-20、22-24、26-45所示共計372萬3048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等罪嫌。經查,告訴人上開指訴,業經被告等否認在案,且告訴人除以起訴之4案外,其餘部分未提供足夠之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接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代號
專案期間
專案內容
比漾公司
發票日期
比漾公司
請款金額
(新臺幣)
專案負責人
1
BV2925
106.7.20-
107.2.2
臺灣高雄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07.1.5
21萬6552元
田廣遠
2
LO2935
106.8.29-
106.10.5
106年9月更換G.Armani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7.1.4
6萬4260元
田廣遠
3
CT2936
106.7.13-
106.11.2
新櫃檯
107.11.5
23萬6250元
田廣遠
108.1.10
33萬750元
4
BV2942
106.7.20-
107.2.2
更換Bulgari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1.10
3萬8430元
田廣遠
5
LA2946
106.8.20-
107.2.2
106年8月更換雅詩蘭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7.1.4
3萬9459元
張雅玲
6
LN2948
106.10.27-
107.2.2
106年8月Laneige在
昇恆昌的櫃檯更新
107.1.5
3萬240元
田廣遠
7
LO2950
(LC2950)
106.8.31-
107.3.6
106年10月蘭蔻促銷櫃檯
107.1.4
32萬6781元
田廣遠
108.1.15
29萬6730元
8
LO2955
106.9.22-
107.4.3
106年11月在昇恆昌更換Clarisonic總公
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7.1.4
6萬2580元
田廣遠
9
CQ2961
106.10.2-
107.4.3
倩碧(Clinique)106
年11月促銷櫃檯
107.1.4
3萬2550元
張雅玲
10
LN2967
106.10.17-
107.3.6
106年11月更換Sulwhasoo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7.1.5
4萬1223元
田廣遠
11
LC2980
106.12.12-
107.1.18
107年1月蘭蔻在昇恆昌的促銷櫃檯
107.9.6
15萬1200元
田廣遠
108.1.10
8萬8200元
12
CT2981
107.1.5-
107.4.2
昇恆昌的新櫃檯
107.5.2
6萬1642元
田廣遠
107.11.5
12萬1800元
108.1.10
8萬3160元
13
JL2984
106.12.27-
107.1.2
107年1月在昇恒昌的
Jurlique櫃檯更新
107.5.2
4886元
田廣遠
14
CQ2989
107.4.1-
107.6.1
107年2月Clinique促
銷櫃檯
107.11.2
9萬6600元
張雅玲
15
CT2998
107.1.17-
107.3.3
Chloe和Hugo-Boss專櫃促銷+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換燈片
108.1.15
7560元
田廣遠
16
CT3013
107.2.22-
107.5.22
107年4月在昇恆昌Burberry的促銷櫃檯
107.5.2
2625元
田廣遠
17
LC3014
107.3.6-
107.4.2
107年4月在昇恆昌Lancome促銷櫃檯
107.5.2
1萬647元
田廣遠
18
BU3020
107.3.14-
107.5.16
107年5月在昇恆昌
Bvlgari促銷櫃檯
107.11.5
11萬2350元
田廣遠
19
CQ3023
107.3.9-
107.5.17
倩碧107年5月促銷櫃檯
107.11.2
19萬9500元
張雅玲
20
LC3029
107.5.26-
107.6.4
107年6月在昇恆昌Lancome促銷櫃檯
107.9.3
3萬2760元
田廣遠
107.9.6
14萬5740元
21
CLINIQUE3036
107.5.9-
107.7.7
107年6月昇恆昌+采盟Clarins促銷櫃檯
107.11.2
29萬4000元
張雅玲
22
CT3037
107.5.7-
107.6.4
107年6月Hugo-Boss+GUCCI促銷櫃檯
107.9.3
2萬6670元
田廣遠
23
LN3047
107.6.22-
107.7.16
107年7月在昇恆昌Laneige促銷櫃檯
107.9.3
2萬8875元
田廣遠
24
CT3050
107.5.30-
107.9.7
107年9月在采盟GUCCI促銷櫃檯
107.9.3
1萬4,175元
田廣遠
25
LC3052
107.6.27-
107.8.2
107年8月在昇恆昌Lancome促銷櫃檯
107.9.6
53萬5,500元
田廣遠
26
CLINIQUE3055
107.6.26-
107.8.10
107年8月在昇恆昌Clarins促銷櫃檯
107.11.5
4萬4,100元
張雅玲
27
LC3062
107.7.25-
107.8.9
107年8月在昇恆昌更換Armani,Lancome
,l'OrealParis總公
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換燈片
107.9.6
12萬2850元
田廣遠
28
LC3066
107.7.25-
107.10.22
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櫃檯更新
108.1.10
9萬1350元
田廣遠
29
BU3068
107.7.16-
107.8.31
107年9月在昇恆昌更換BVLGARI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1.4
1萬5286元
田廣遠
30
LC3070
107.8.16-
107.10.2
107年10月在昇恆昌Lancome促銷櫃檯
108.1.15
24萬1500元
田廣遠
31
LN3074
107.8.16-
107.9.13
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1.4
2萬5893元
田廣遠
32
BU3080
107.9.3-
107.10.2
10月18日在昇恆昌BVLGAR促銷櫃檯
108.1.4
2萬5034元
田廣遠
33
LA3085
107.9.21-
107.11.16
107年11月Clinique促銷櫃檯
108.1.10
6萬3420元
田廣遠
34
LO3088
107.9.20-
107.10.9
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1.4
2萬1903元
田廣遠
35
LO3091
107.10.22-
107.12.10
專櫃促銷更新
108.1.4
1萬7388元
田廣遠
36
LC3101
107.12.6-
108.1.27
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3.4
3萬1500元
田廣遠
37
LN3104
107.11.8-
107.11.29
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1.10
1萬1760元
田廣遠
38
LN3105
107.11.9-
107.12.3
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1.10
9030元
田廣遠
39
CT3106
107.12.12-
108.1.16
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3.20
11萬5500元
田廣遠
40
LC3107
107.12.11-
108.1.1
2019年1月在昇恆昌Lancome促銷櫃檯
108.3.4
30萬4500元
田廣遠
41
CT3114
107.12.27-
108.03.12
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3.20
3萬6750元
田廣遠
42
CT3134
108.1.3-
108.3.12
108年3月在昇恆昌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5.4
5萬3550元
田廣遠
43
CT3137
108.1.30-
108.3.12
108年3月促銷櫃檯
108.5.1
3萬4650元
田廣遠
44
LC3139
108.2.18-
108.4.18
促銷櫃檯更新
108.5.1
11萬5500元
田廣遠
45
LN3145
108.2.27-
108.3.20
更換總公司寄來或指示製作之廣告形象燈片
108.5.4
15萬7500元
田廣遠
合計
527萬2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