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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超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林聖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伯超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庭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頭部撕裂傷」補充更正為「頭部撕裂傷、腦震盪、前腹部擦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受傷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卷第37頁)」及被告黃伯超、林聖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伯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伯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徒手傷害告訴人劉偉健及被告黃伯超同時以言語恫嚇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賠償意願,經檢察官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被告2人表示因告訴人對外表示求償一億元故目前尚無和解空間,是本案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參酌被告黃伯超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罹患大腸癌治療中;被告林聖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月薪約5萬元,會給付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黃伯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林聖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超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劉偉健批評其所經營之餐廳食物風味,竟與其員工林聖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伯超徒手毆打劉偉健,林聖庭則在旁伺機以腳踢踹劉偉健,致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耳淤挫傷、前額頭擦挫傷、前胸大範圍擦挫傷多處、背部大範圍擦挫傷多處、右前側小腿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黃伯超同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當場對劉偉健恫稱:「要殺死你,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如果你一天還在臺灣就別想活著。」等詞,使劉偉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偉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徐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時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偉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伯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林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伯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被告林聖庭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惟查:
 ㈠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
  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
  被害人是否相識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內容顯示,雙方產生肢
  體衝突時間自113年1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至7分許,時間持
  續約4分鐘,且被告2人分係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未
  見持有諸如棍棒刀械之武器攻擊之,而依告訴人所受傷勢,
  亦未有危及生命之情況等,有案發時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本
  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
  113302852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
  ,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應得確認被告2人並無殺人
  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㈡訊之告訴人自陳案發時僅被告黃伯超對其出言恐嚇等,核與案發時錄影光碟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所示情形相符,是難認被告林聖庭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聖庭有與被告黃伯超共犯上開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為不利被告林聖庭之認定,應無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聖庭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