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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恆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乙○○主觀犯意為「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訴訟證據,竟竊錄平板電腦內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牙醫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其自述係為離婚訴訟保存證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6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搶奪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與甲○○為配偶關係。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破解甲○○放置在住處之平板電腦(下稱本案電腦)密碼,隨後檢視並以AIRDROP之方式將甲○○位於本案電腦內之筆記本內容、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丟到太平洋」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u」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存入其手機內,復將本案電磁紀錄附於民事起訴狀,並於112年4月14日,用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甲○○提起民事訴訟。甲○○收受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電腦與告訴人之手機設定同步連結,故告訴人手機所收受之訊息及相關儲存資料會同步存入本案電腦之事實。
2.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觀看並以AIRDROP方式將本案電磁紀錄存入自身持有手機內之事實。
3.被告因需要證據提告告訴人外遇,而將本案電磁紀錄存入自身持有手機內之事實。
4.被告曾欲拿告訴人手機,藉以比對本案電磁紀錄與告訴人手機內儲存之資料是否相符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電腦與告訴人手機設定同步連結之事實。
2.被告自本案電腦內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並用作另案民事訴訟證據使用之事實。
3
另案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觀看並以AIRDROP方式將本案電磁紀錄存入自身持有手機內,並將本案電磁紀錄用作另案民事訴訟證據使用之事實。
4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2.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3.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狀況相當惡劣,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被告觀看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乙○○辯稱:係為取得提告告訴人甲○○外遇之證據而擅自將本案電磁紀錄以AIRDROP方式存入自身持有手機內等語,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無故」為之,又被告雖另辯稱:全家人都知道本案電腦之密碼,故每個人都可以使用本案電腦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將其手機與本案電腦同步,本案電腦內才會有本案電磁紀錄,伊後來要拿告訴人手機與本案電磁紀錄比對,但沒有搶到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也把手機拿回去等語,參以被告曾拿走告訴人手機並遭告訴人制止,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本案電磁紀錄原始資料係存放在告訴人手機內,並曾欲搶走告訴人手機,以確認本案電磁紀錄與告訴人手機內之原始資料是否相符而遭告訴人拒絕,足認本案電磁紀錄係告訴人不願讓被告查閱之隱私,被告亦對此知之甚詳,惟因告訴人手機與本案電腦設有同步連結,而不慎於被告使用本案電腦時發現,則本案電磁紀錄自屬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蒐集告訴人之本案電磁紀錄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