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9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炳桂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
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惟考量
犯後坦承
犯行,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9號
被 告 鄭炳桂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桂基於毀損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致該物品喪失原有之外觀及使用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嗣廖國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庚醫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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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電子看板遭毀損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毀損行為同時涉犯刑法之
恐嚇公眾罪嫌,惟被告僅於長庚醫院電子看板及大樓牆面噴灑紅漆、張貼抗議字張,尚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遑論致生危害於公安,尚與恐嚇公眾罪嫌無涉。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毀損器物罪嫌間,
核屬同一社會行為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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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G樓梯間及9樓廁所牆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