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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炳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9號
  被   告 鄭炳桂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桂基於毀損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致該物品喪失原有之外觀及使用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嗣廖國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庚醫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炳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噴漆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廖國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份、被告張貼牆面之字條影本1紙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過程。
4
昱榮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
證明電子看板遭毀損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毀損行為同時涉犯刑法之恐嚇公眾罪嫌,惟被告僅於長庚醫院電子看板及大樓牆面噴灑紅漆、張貼抗議字張,尚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遑論致生危害於公安,尚與恐嚇公眾罪嫌無涉。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毀損器物罪嫌間,核屬同一社會行為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毀損方式
1
113年10月4日
14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噴灑紅漆於電子看板(價值新臺幣4萬3,000元)
2
113年10月7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G樓梯間及9樓廁所牆壁
於牆面張貼抗議字條並於字條周圍噴灑紅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