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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所持有告訴人鉅額款項,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70萬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錢財金額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5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2月15日先給付150萬元,餘款420萬元自114年5月(含當月)起,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郭明娟(上一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姊弟,甲○○與張麗莉(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為朋友。甲○○於民國104年8月間,受乙○○委託,持乙○○簽發之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日,票號分別為AV0000000號、AV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持之對外調借款項,甲○○並承諾於104年8月中前可將資金籌備完成,甲○○在向其母陳麗珍及友人張麗莉應允票貼款項後,張麗莉於104年9月1日匯入184萬2,500元、陳麗珍於104年9月2日匯入375萬元(含陳麗珍匯款予甲○○之其他費用)至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均悉數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予乙○○。乙○○遲未收到調借款項而詢問甲○○未果,且發覺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經張麗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經郭明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示兌現,乙○○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其以告訴人乙○○交付之前開支票向母親陳麗珍及同案被告張麗莉調借款項後,將其母陳麗珍及同案被告張麗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張麗莉之陳述
證明被告持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向伊調借款項,其因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後其即將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明娟之陳述
證明其將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借予其母陳麗珍使用,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母以上開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
5
證人陳麗珍之證述
證明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交付用以貼現,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後,以同案被告郭明娟之彰銀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之事實。
6
票號AV0000000、AV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簽發票號AV0000000、AV0000000號之支票,其後分別經同案被告張麗莉之台新帳戶、郭明娟之彰銀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收受其母及同案被告陳麗珍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且一再以不同理由搪塞告訴人之事實。
8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張麗莉、被告之母陳麗珍於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分別匯款184萬2500元、37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收受本案支票之初,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事,要難僅因被告後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乙情,即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