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5號),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及23時55分許」之贅載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劉德鎧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案與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號案件,財產法益不同,時間有明顯區隔,顯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覺財物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破壞收銀機欲竊取他人財物,又其有多起竊盜前案,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動機、獲利有無、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
追徵之
宣告,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3865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於民國113年6月24日0時19分許及2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北車1店門市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進入上開門市搜尋財物,並持該螺絲起子,分別破壞收銀機2臺及收銀櫃台下方置物抽屜(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1,000元),致該鎖頭變形而不
堪使用(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收銀機未成功開啟及下方置物櫃內未存放現金而未遂。
嗣林子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被告欲竊取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北車1店門市內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