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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自承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現金收款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潘玉雲、劉明潔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移1359、1360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本案款項時,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至於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收據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陳稱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莊潔旻
135萬元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潘玉雲
250萬元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劉明潔
180萬5千元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3號
  被   告 陳宛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如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飛機)使用名稱「賴小溪」、「順」、「嫻嫻」、「強生」、「駭客」、葉俊麟、劉書宏(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宛如所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初次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由陳宛如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自該時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假冒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名義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列方式交付款項,陳宛如再依老闆「順」或會計「嫻嫻」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搭乘葉俊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書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在車上與「強生」或「駭客」碰面,再由「強生」或「駭客」分派當日工作,並交付所需文件如收據等資料與陳宛如,陳宛如即持匠榮企業社(負責人:潘榮賢,歿於113年2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邑源企業社(負責人:羅靖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附表編號1、2取款方式所示之地點,臨櫃領出款項後,返回葉俊麟、劉書宏所駕汽車,將款項交與負責收水之「強生」或「駭客」層轉上手;陳宛如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佯裝為六和公司之人員,當場向劉明潔收取現金,並將冒以六和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有不明文字印文2枚、「六和投資」印文1枚及「陳婉如」署押1枚)交與劉明潔,藉此取信於劉明潔,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同將取得之現金交與負責收水之「強生」層轉上手,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潘玉雲、劉明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銀行臨櫃領出款項,亦有向告訴人劉明潔收取現金,且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劉明潔之事實。
⑵坦承取得之現金交給公司車上飛機綽號「強生」或「駭客」之男子,若是黑色車(即葉俊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是「強生」,若是銀色車(即劉書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是「駭客」,伊薪水係以每次出去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是由「強生」或「駭客」從伊拿到的現金中取出交給伊之事實。
2
被害人莊潔旻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莊潔旻遭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玉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玉雲遭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明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明潔遭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有交付現金與前來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劉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6月5日,因男子「李翌駿」叫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李翌駿」及被告前往臺北地區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葉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及另名男子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之事實。
7
被害人莊潔旻提供之個人帳戶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莊潔旻遭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潘玉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玉雲遭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劉明潔取得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劉明潔遭施用詐術而當面交付180萬5,000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上有不明文字印文2枚、「六和投資」印文1枚及「陳婉如」署押1枚)之事實。
10
匠榮企業社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莊潔旻遭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該款項隨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臨櫃提領之事實。
11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害人莊潔旻遭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該款項隨後遭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地點臨櫃領出之事實。
12
邑源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玉雲遭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款項隨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臨櫃提領之事實。
1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潘玉雲遭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款項隨後遭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附表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臨櫃領出之事實。
14
文山第一分局詐欺案照片簿(含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照片比對)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明潔遭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就偽造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明潔取得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文、署押,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與該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既交付與告訴人劉明潔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蓋印之不明文字印文2枚、偽造「六和投資」印文及偽造「陳婉如」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
司機
收水
備 註
1
莊潔旻
先由該集團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廣告宣傳「六和公司」投資群組,適莊潔旻見該廣告有意參加,而加入「六和公司」LINE群組,佯稱可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莊潔旻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
匯款至匠榮企業社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5萬元
①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②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陳宛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款項
①300萬元
②165萬元
劉書宏
「駭客」
提領金額包含非本案被害人之鄔前民、顏秀華所匯入款項
2
潘玉雲(提告)
先由該集團透過社群
網站宣稱可進行投資賺錢云云,恰潘玉雲有意參加、陷於錯誤,而申請「六和公司」網站(網址:app.qmntkq.top/qmntkq)帳號,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①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
②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匯款至邑源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萬元
②5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陳宛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臨櫃提領款項
250萬元
葉俊麟
「強生」

3
劉明潔(提告)
先於112年5月23日前
,透過LINE投放投資廣告,適劉明潔於112年5月23日見該廣告有意參加,即由該集團某自稱「黃小夏」之成員,向劉明潔佯稱渠係專營股票投資之「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基本獲利有2.4倍云云,復以「六和公司」名義佯稱股票中籤、須追加款項等理由,要求劉明潔支付款項,致劉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
在劉明潔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住處(址詳卷)當面交付現金與陳宛如
180萬
5,000元
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
由陳宛如當面在劉明潔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住處(址詳卷)向劉明潔收取款項
180萬
5,000元
葉俊麟
「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