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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上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陳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包含犯後態度各節,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2人犯後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陳仁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8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筆凱、陳仁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新光保全股分有限公司」均更正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筆凱、陳仁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共同盜蓋「陳憶萍」印文1枚於「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予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共同盜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陳憶萍之同意或授權,盜蓋「陳憶萍」之印文1枚於「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上,並持向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55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2人共同於「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上蓋用告訴人「陳憶萍」之印文1枚,因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6號
  被   告 許筆凱





        陳仁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憶萍於民國112年8月7日與陳仁欽、許筆凱一同合夥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佳瑪彩券行,並推由陳憶萍出面承租店面及負責與台灣新光保全股分有限公司簽訂無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同時由陳憶萍交付印章予陳仁欽以向臺灣彩券申請相關業務。嗣於112年10月間,陳憶萍與陳仁欽、許筆凱之合夥關係出現問題,陳仁欽遂主張陳憶萍已於112年10月退出合夥,同時為處理後續之經營問題,陳仁欽與許筆凱竟於113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陳憶萍之授權下,由陳仁欽將前開陳憶萍交付之印章提供予許筆凱,供許筆凱於113年4月17日,在不詳地點,持該印章在新光保全提供之「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上用印,並將該協議書交付予新光保全而行使,以將前開無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更為許筆凱,足生損害於陳憶萍。
二、案經陳憶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陳仁欽將告訴人之印章轉交予伊,再由伊持告訴人之印章於新光保全提供之「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上用印之事實。
㈡
被告陳仁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當初係為聲請臺灣彩券相關業務始提供印章予伊,伊後續將該印章提供予被告許筆凱在新光保全提供之「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上用印,而在用印前並未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且被告許筆凱亦知悉告訴人未同意在「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上用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伊先前與被告許筆凱、陳仁欽一同合夥開設佳瑪彩券行,並由伊出面與台灣新光保全股分有限公司簽訂無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嗣後被告許筆凱、陳仁欽在未經伊授權之情提下,即冒用伊之名義在新光保全提供之「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上用印之事實。
㈣
1、台灣新光保全股分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
2、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1紙
1、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與台灣新光保全股分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新光保全向佳瑪彩券行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
2、被告許筆凱於113年4月17日持告訴人之印章於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用印,用以表示佳瑪彩券行之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許筆凱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筆凱、陳仁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許筆凱、陳仁欽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筆凱、陳仁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上偽造之「陳憶萍」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