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玲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王憲欽
選任辯護人 何思瑩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撤銷。
上開撤銷貳罪,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3與A02為配偶,其等前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為A03之胞兄,為A02配偶之2親等血親,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A03因與A02發生感情糾紛,竟因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6樓,下稱泰盛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門口,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方、為其所有之花盆,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復承前毀損犯意,於
翌日即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同址,再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方、為其所有之花盆,同樣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建物大門框凹陷、玻璃出現刮痕,破壞其等美觀效能,並致該等花盆毀損而不
堪使用。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用腳踹踢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供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摔毀富泰公司所有、供A02使用之汽車充電裝置,致上開車輛車身有多處刮痕,破壞其美觀,及致汽車充電裝置損壞不堪使用。又A04因接獲A03來電告知其遭其子阻止破壞上開車輛之事,因氣憤難平,欲A04到場協助處理,A04因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在上開停車場確認完A02車輛受損情形後,便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A03住處安撫A03,約同日晚間9時40分許,A04在得知A02有意前往派出所報案後,遂前往上址1樓,恰巧遇到A02,並要求A02一同至上開停車場檢視車輛受損情形,竟在A02下樓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A02之頸部,並推A02欲令其下樓,致A02受有頸部擦傷及鈍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
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泰盛公司、富泰公司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
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
業據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泰盛公司、富泰公司、
證人林子珺、林子
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A02所提出之車輛遭毀損部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錄影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片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各一份,告訴人泰盛公司、富泰公司所提出之設備遭毀損部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影片譯文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等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3犯後,未曾向告訴人泰盛公司及富泰公司表示悔意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甚至於審理
期間仍為不實陳述,惡意中傷、誣衊A02,企圖合理化其毀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其後更數次以相同手法再犯毁損犯行,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達懲戒之效,背
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㈡被告A04犯後,未曾向告訴人A02表示悔意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甚至於審理期間仍為不實陳述惡意中 傷 、誣衊A02,企圖合理化其傷害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達懲戒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 ,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
就被告A03部分關於原判決之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A03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為本件毀損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復衡酌其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泰盛公司及富泰公司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斟酌被告A03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泰盛公司、富泰公司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二份
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審酌被告A03因長年
家庭失和、情緒失控,先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無故至泰盛公司所屬建物門口,持泰盛公司所有之花盆,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建物大門框凹陷、玻璃出現刮痕,破壞其等美觀效能,並致該等花盆毀損而不堪使用;復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用腳踹踢富泰公司所有、供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摔毀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致車身受有多處刮痕,破壞其美觀,及致汽車充電裝置損壞不堪使用
,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泰盛公司、富泰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二份可憑,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A0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就被告A04部分駁回上訴
㈠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本院判斷:
⒈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A04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為本件傷害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A02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A04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第20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4為A03之胞兄,為告訴人A02配偶之2親等血親,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故意對告訴人A02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後持告訴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所有之花盆,砸毀該公司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腳踢擊告訴人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告訴人A02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復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均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為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泰盛公司及富泰公司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A02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14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4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配偶,其等前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為A03之胞兄,為A02配偶之2親等血親,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03因與A02發生感情糾紛,竟因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6樓,下稱泰盛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門口,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方、為其所有之花盆,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復承前毀損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同址,再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方、為其所有之花盆,同樣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建物大門框凹陷、玻璃出現刮痕,破壞其等美觀效能,並致該等花盆毀損而不堪使用。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用腳踹踢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供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摔毀富泰公司所有、供A02使用之汽車充電裝置,致上開車輛車身有多處刮痕,破壞其美觀,及致汽車充電裝置損壞不堪使用。又A04因接獲A03來電告知其遭其子阻止破壞上開車輛之事,因氣憤難平,欲A04到場協助處理,A04因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在上開停車場確認完A02車輛受損情形後,便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A03住處安撫A03,約同日晚間9時40分許,A04在得知A02有意前往派出所報案後,遂前往上址1樓,恰巧遇到A02,並要求A02一同至上開停車場檢視車輛受損情形,竟在A02下樓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A02之頸部,並推A02欲令其下樓,致A02受有頸部擦傷及鈍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泰盛公司、富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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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用其送給告訴人A02之植物之花盆砸上開建物的門。其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踹上開車輛,摔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 等情不諱。 |
| |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樓梯間,徒手抓住告訴人A02之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約同日晚間11時許伊準備離開,在1樓剛好遇到告訴人A02和證人林子珺,伊跟告訴人A02表示一起去看車子,在下樓過程中,伊向證人林子珺表示不用跟下來,告訴人A02聽到後就不肯繼續走,抓住樓梯扶手,伊就推告訴人A02,要告訴人A02走,證人林子珺以為伊要打告訴人A02,伊跟證人林子珺表示伊沒有打告訴人A02,告訴人A02想要跑,所以伊就抓住告訴人A02的頸部,伊怕告訴人A02跑掉,會傷害被告A03,後來伊就放手等語。 |
| | 證稱: ⑴被告A03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用腳踹上開車輛,並摔壞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樓梯間,被告A04徒手推其到地下1樓,用手捶其腦袋、後頸部及拉扯脖子和背部。 ⑵上開車輛及其充電裝置均係告訴人富泰公司所有、供告訴人A02使用。 ⑶上開車輛有部分刮痕,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卡榫壞調,失去功能等情。 |
| | 證稱: ⑴其於113年3月30日和其配偶因為接到被告A03來電,所以有到在臺北市○○區○○街00號。 ⑵當天被告A04也有趕到現場察看上開車輛情形,後來其、其配偶、被告A03、A04均返回被告A03住處內。 ⑶之後其接到告訴人A02電話,告訴人A02要其陪同他去報案,從派出所回來後,其、其配偶和告訴人A02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梯廳遇到被告A04,之後被告A04要告訴人A02一起到上開停車場察看車輛情形,走在往地下室之樓梯上,到樓梯口時,被告A04跟其和其配偶說其等不用跟下去,其覺得很其怪所以走下去看,看到告訴人A02抓著扶手,被告A04有用力抓住告訴人A02後頸部,看起來想要把告訴人A02往下推,之後其有跟被告A04說不要打告訴人A02,被告A04說他不會打告訴人A02,之後其先生將被告A04拉開,其將告訴人A02抱住,讓告訴人A02離開階梯,被告A04就離開了。其有看到被告A04掐住告訴人A02之後頸部等語。 |
| | 證稱被告A03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幾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伊看到被告A03用腳踹上開車輛,被告A03並有將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拿起來砸到地上,卡榫因此損壞等語。 |
| 上開建物門框及玻璃遭毀損照片6張、泳峰鋼鋁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真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份 | 佐證被告A03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上開花盆砸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花盆破損及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出現刮痕而破壞其美觀之事實。 |
| 車輛遭毀損之照片、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汽車充電裝置毀損照片、上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證明書、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各1份、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 | 佐證被告A03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用腳踢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車身出現多處刮痕,又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致其不堪使用之事實。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總急字第1130002482號函暨急診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各1份 | 佐證被告A04出手攻擊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A03多次出腳踢擊告訴人富泰公司所有、告訴人A02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復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人A02、富泰公司指稱被告A03係持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砸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毀損等情,因據證人林子惟所述,及上開本署勘驗筆錄內
所載之勘驗情形,尚難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持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砸上開車輛,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毀損部分,屬密接時間、地點發生之同一事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