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仁光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
受 裁定人 林郡頻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孫仁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就其所
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應發還林郡頻。
理 由
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
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
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
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
發還被害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孫仁光將其所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受裁定人林郡頻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
詐術後,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孫仁光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其中2萬0005元,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此據被害人林郡頻指訴屬實,並為被告孫仁光所不爭執。三、被告前揭因案凍結之帳戶中尚有被害人林郡頻匯款餘額2萬9995元尚未遭提領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即屬贓物,尚未遭提領。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前揭帳戶餘款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自不待以該款項尚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不予
發還之情事,應認帳戶餘款無留存之必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
發還被害人,應裁定
發還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四、從而,本案被害人林郡頻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餘額2萬9995元,且經
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
發還被害人,並
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將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林郡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