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其桀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未經檢察官傳喚賦予自白機會,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未經檢察官傳喚賦予自白機會,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難認真心誠意彌補損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其自述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偵查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至9頁,審訴字卷第30、35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13年4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42頁)
「富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吳承浩」印文1枚、「吳承浩」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6號
  被   告 李其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富成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蕭曉晨」與鄒依璇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鄒依璇相約於113年4月8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Dreamers Coffee」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7萬1000元,致鄒依璇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67萬1000元給佯裝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李其桀,李其桀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浩」印文及「吳承浩」之簽名)給鄒依璇,以取信鄒依璇,李其桀即前往臺北市市民大道某萊爾富超商附近,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鄒依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桀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鄒依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1471號鑑定
被告於113年4月8日向告訴人取款67萬1000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