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倫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可樂」補充為「
可樂、蔡佳佑」、第13行「
操作契約書」刪除、第17行「
操作契約書及收據」補充更正為「
保管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保管單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㈣、被告與
「可樂」、「蔡佳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
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
自承目前無法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供述「蔡佳佑」為本案犯行之介紹人,然經函詢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函覆並未因而查獲「蔡佳佑」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15日函存卷為憑,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林民哲」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1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保管單,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0.6(見偵查卷第140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15萬元×0.6%=9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判處罪刑
,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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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15日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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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林鈺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可樂」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鈺倫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林鈺倫以收取金額之0.6%作為報酬。
詎林鈺倫與蔡佳佑、「可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於LINE上結識劉金蓮,以LINE暱稱「賴憲政」、「謝劍平」、「林慧媛」,將劉金蓮加入LINE群組「大紫大紅」,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劉金蓮,向劉金蓮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金蓮
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林鈺倫則依「可樂」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操作契約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投資公司)收據後,再於113年3月15日13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以松誠投資公司職員(姓名:林民哲)名義向劉金蓮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操作契約書及收據而行使之,
嗣由林鈺倫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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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有依「可樂」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收據,向劉金蓮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劉金蓮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劉金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通聯記錄翻拍照片9張、收據照片4張、操作契約書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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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金蓮面交取款之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收據4張及操作契約書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