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刪除「及偵訊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
宣告刑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警詢時就本案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其於偵詢時
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未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
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3.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縱係被告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之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 |
| (113年6月20日)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張文冠」及署押印文各1枚(扣案)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曾淑明,致其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綠光庭園餐廳電梯旁,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由何文輝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曾淑明出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張文冠工作證,表示其係百鼎公司員工張文冠,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張文冠」署押1枚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百鼎投資」、「張文冠」印文各1枚之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曾淑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鼎公司、張文冠。嗣何文輝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曾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曾淑明面交領取6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4127號 鑑定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載有「百鼎投資」、「張文冠」印文、「張文冠」署押各1枚之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6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百鼎投資」、「張文冠」印文、「張文冠」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張文冠」印文、「張文冠」署押各1枚,未扣案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