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錐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時,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下稱甲),經甲表示其經營「網路娛樂城」,如李庚錐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做金流」,只要提供帳戶供其使用3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每追加提供1個帳戶,另可獲得4萬元報酬,並請李庚錐將欲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會另派人前往收取云云。李庚錐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甲雖宣稱徵用之帳戶資料係供「網路娛樂城」用於「洗金流」,但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
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實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高價為誘因徵用缺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如出一轍,已預見甲恐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無法排除甲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收取詐騙贓款再提領轉手上繳而設置
查緝流向斷點之可能性。然李庚錐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之無所謂心態,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而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依甲指示塞入菸盒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供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前往拿取,並於當日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甲。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贓款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李庚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
首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怎麼拿我帳戶去使用,當時有問對方會不會犯法,對方說不會,只說是租用,我也是後來跟對方要約定的報酬,對方不理我,我才知道被騙,我無意去詐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而與甲聯繫,經甲宣稱只要提供帳戶供其使用3日,即可獲得12萬元之高額報酬,每追加提供1個帳戶,另可獲得4萬元報酬云云,
乃依甲指示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塞入菸盒再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供甲指派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前往拿取,並於當日將上開各提款卡密碼告知甲,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甲使用。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贓款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審訴卷第58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警詢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0頁)及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
補強證據(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
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
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滿6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但畢業後就出來工作,歷經鐵工、油漆工等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足見被告雖學歷不高,但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
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3.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不論任何正當經營公司行號或個人商號,若非刻意欲隱蔽金流,本應透過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流動資金,況甲本即陳稱「租借」之帳戶係供「洗金流」使用,已透露此非正常使用之意旨,稍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也會起疑甲欲透過徵用之他人帳戶規避查緝金流。況透過他人申辦之帳戶入金操作,極可能遭帳戶申辦名義人臨櫃盜領
侵占,從而殊難想像甲竟願甘冒遭此風險而透過甫於網路結識之被告之帳戶為之,甚還願支付極高額之報酬予被告,顯見甲之重點僅係能將大量款項透過被告金融帳戶介入流動,核與政府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說詞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模式接近,是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甲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無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應認被告於交付、提供首揭帳戶資料時必已起疑此情。此由被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當時也有問對方是否犯法,對方跟我說不會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亦
可佐證。
4.此外,被告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甲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更別說對甲職業、社會地位、財力收入及信用狀況已清楚掌握,難認被告與甲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此外,被告
迄今無法說出甲如何利用徵用之他人金融帳戶「洗金流」,且此「洗金流」與其所提供首揭帳戶資料間具有何關聯及必要性,即難證明被告提供此等資料屬於正當商業習慣之一。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對方如何使用首揭帳戶之情形下,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抱持甲或許可能是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但如甲非屬詐騙份子,則其未交出上開帳戶憑證資料將無法獲得高額報酬之主觀認知,以孤注一擲之心態而交付相關資料,其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首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甲,供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協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貪圖不切實際之高額報酬,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見審訴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該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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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抽獎活動之廣告,張宇涵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即於114年3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向張宇涵佯稱其中獎,惟金融帳戶須經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張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4年3月13日下午6時59分、晚上7時2分、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8,050元、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
| | 於114年3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廖珮綺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耳機,並傳送順豐快遞連結由廖珮綺與客服人員聯繫,要求認證第三方銀行帳戶云云,致廖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4年3月13日晚上7時33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郵局帳戶 |
| | 於114年3月13日晚上7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Dcard向吳盈利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順豐快遞連結由吳盈利與客服人員聯繫,要求需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吳盈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4年3月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1萬3,080元至郵局帳戶 |
| | 於114年3月13日下午6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張慈雅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順豐速運連結由張慈雅與客服人員聯繫,要求轉帳以解除銀行凍結云云,致張慈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4年3月13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8,808元至郵局帳戶 |
| |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抽獎活動之廣告,梁椉鈞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即於114年3月13日晚上7時59分許,向梁椉鈞佯稱其中獎,惟金融帳戶須經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梁椉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4年3月13日晚上8時45分、47分許匯款4萬9,983元、3萬3,085元至國泰帳戶 |
| | 於114年3月1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占卜帳號向張嘉伶佯稱其中獎,惟金融帳戶須經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張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4年3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
| | 於114年3月13日下午6時14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廷浚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Nintendo Switch,並傳送宅配通連結由蔡廷浚填寫資料,復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列印寄件單據云云,致蔡廷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4年3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匯款1萬3,988元至國泰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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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4月10、13日警詢、同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5頁至第130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獎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頁至第160頁) |
| | |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 |
| | 114年3月13日警詢、同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
| | 114年3月13日警詢(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
| | 114年3月13日警詢、同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中獎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 |
| | |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頁至第54頁) |
| | | 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