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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柏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轉交出等部分犯行,且稱其不知被害人遭詐騙原因等語(參偵卷第92頁),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江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詐欺款項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尚未取得本件犯行之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無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卡、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趙家梅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洗錢財物:
  本件由被告由告訴人所交付金融卡領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出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參偵卷第9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53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柏諺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假冒「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王景昇」、「桃園地檢書記官史永軍」、「偵查隊長吳安國」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家梅,向趙家梅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故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調查資金狀況等語,致趙家梅陷於錯誤,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理員櫃台。「江南」於113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柏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理員櫃台領取前開提款卡,待林柏諺取得前開提款後,再依「江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林柏諺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悉數放至不詳公園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趙家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江南」指示前往領取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終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悉數放至不詳公園內後離去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趙家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黃耀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之事實。
監視器照片9張
告訴人將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理員櫃台後,由被告前往領取,待被告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前往臺北北安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
2
113年11月4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3
113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