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4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以論,被告載運、傾倒本案
廢棄物即分屬對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㈡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
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清理廢棄物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9244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主為長福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羅世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攬搬家業務業主葉聰仁委託清除之含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石碇區中崩山路0.2K與新北市石碇區中崩山路0.3K處(下稱本案土地),以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4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土地遭被告棄置含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事實。 |
|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葉聰仁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軌跡及車籍資料各1份 | |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行為,
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