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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4年3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信宏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短影音軟體「抖音」上張貼投資影片並留下聯絡訊息,俟告訴人余勇毅見該訊息而與其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嘉」等名義,陸續向告訴人余勇毅佯稱:跟著聖嘉一起投資,即可輕鬆賺錢等語,致告訴人余勇毅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陳信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告訴人余勇毅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被告陳信宏得手後,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勇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陳信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信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7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余勇毅收取新臺幣50萬元之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中地檢114年偵字13638、20009、21557、26147、35287號、114年少連偵字18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1日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下稱前案),現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起訴之犯行時間、行為、被害人、金額等節與前案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於本案被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所起訴之犯行同一,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8月4日,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他院,檢察官復就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再行起訴,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假證件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1
陳信宏
蓋有「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王俊平」等印文及「王俊平」簽名之偽造收據
於114年3月7日9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門市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