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維
被 告 鄭瑞呈
林弘平
劉冠廷
共 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繫,並被拉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群組內各有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億萬富翁」、「帕拉梅拉」等成員。A04則於於113年9月初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乙)聯繫,並被拉入名稱為「8B」群組,其內成員除A04外,另有使用飛機暱稱「B」之陳○璋(00年0月生,然無
證據足認A03、A04知悉或可得而知陳○璋未成年,且無證據足認A06、A05知悉陳○璋存在,遑論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璋未成年,下同)及上述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億萬富翁」、「帕拉梅拉」之成員。A05
於113年9月初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風雨兼程」之人聯繫,並被拉入飛機某群組,群組內各有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吉娃娃」、「菲比多」、「LC」、「一凡」及其他連飛機暱稱亦不詳之約10名成員。
A06於113年9月初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下稱丙),並被拉入飛機某群組,群組內各有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綠茶」、「風雨肩城」等成員。實則
,甲、乙、「億萬富翁」、「帕拉梅拉」、「風雨兼程」、「吉娃娃」、「菲比多」、「LC」、「一凡」、丙、「綠茶」、「風雨肩城」均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起,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對A02行騙,使A02
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A02上鉤後,即指示甲招攬A03;乙招攬A04;「風雨兼程」招攬A05;丙招攬A06,分配A03、A05、A06假扮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員工向A02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角色;A04擔任駕駛搭載「收水」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上繳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A03、A04
經與「億萬富翁」、「帕拉梅拉」等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之指示,由A03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劉傑」之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A04則駕車搭載陳○璋至該地點向A03拿取所收款項,並搭載陳○璋另前往指定地點由陳○璋將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A03可獲得收取金額1%;A04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A03、A04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乙、陳○璋、「億萬富翁」、「帕拉梅拉」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或「收水」角色,然A03、A04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A02佯稱:可投資金額280萬元,會派正發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A02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A03、A04即依「億萬富翁」、「帕拉梅拉」指示,由A04駕車搭載陳○璋前往指定隱蔽地點待命,再由A03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正發公司指派員工「劉傑」向A02收取投資金額28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附表二編號1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2而行使之,A02因而陷於錯誤,將280萬元交予A03,A03再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隱蔽地點,將款項交予陳○璋,A04再駕車搭載陳○璋前往另指定之不詳地點,由陳○璋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A03、A04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2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正發公司(然無證據足認A05、A06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A06經與「風雨肩城」、「綠茶」等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之指示,由A06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王冠哲」之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地點丟置在路邊停放指定車輛內,供車內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A06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王冠哲」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風雨肩城」、「綠茶」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恐為從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之不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A06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其等間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4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A02佯稱:乘勢可再投資金額150萬元,會派正發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A02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A06即依「風雨肩城」、「綠茶」等人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正發公司指派員工「王冠哲」向A02收取投資金額15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2而行使之,A02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A06,A06再依指示攜往附近長興街指定地點,將款項丟入停放該處路邊指定小客車車內,由車內不詳真實身分之「2號」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A06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正發公司(然無證據足認A03、A04、A05及前述陳○璋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A05
經與「風雨兼程」、「吉娃娃」、「菲比多」、「LC」、「一凡」等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之指示,由A05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地點交予「一凡」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A05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更甚者,「風雨兼程」等人與其並不熟識,僅透過網路聯繫而未曾見面,彼此間不具備堅強信賴關係,其等竟甘冒遭不熟之人侵占款項之高度風險,也要特別出資委請其前往收取高額款項,但所收高額款項又不需攜回正式辦公處所記帳繳回以杜爭議,卻係在收款地點不遠處即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如此迂迴又悖於效率甚承受遭侵占鉅款風險之安排顯非著重款項能否安全、迅捷繳回「公司」,毋寧係刻意使其出面介入此收款流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極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A05已高度起疑「風雨兼程」、「吉娃娃」、「菲比多」、「LC」、「一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恐為從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之不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A05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其等間基於縱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也不違反本意之間接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3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A02佯稱:可再投資金額280萬元,會派正發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A02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A05即依「風雨兼程」、「吉娃娃」、「菲比多」、「LC」等人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3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正發公司指派員工「A05」向A02收取投資金額28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附表二編號3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2而行使之,A02因而陷於錯誤,將280萬元交予A05,A05再依指示前往對街指定隱蔽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一凡」循序上繳。A05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2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正發公司(然無證據足認A03、A04、A06及前述陳○璋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
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3、A04、A05、A06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
此部分
犯罪事實,業據A03、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213頁至第216頁、審訴卷第83頁、第122頁、第219頁、第294頁、第459頁、第463頁、第469頁、第474頁)、A0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83頁、第122頁、第219頁、第294頁、第459頁、第463頁、第469頁、第474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陳○璋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A03、A06於各該犯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員工證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攝得A03、A06各向告訴人取款及A04駕車搭載陳○璋前來向A03收款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89頁)及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虛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頁)及大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堪認A03、A04、A06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A05雖坦承犯罪事實「一、㈢」
所載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情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不知道收取的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1.不詳詐騙團體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該等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又於114年9月13日前某時再度向告訴人佯稱:可再投資金額280萬元,會派正發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A05即依「風雨兼程」、「吉娃娃」、「菲比多」、「LC」等人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3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正發公司指派員工「A05」向告訴人收取投資金額280萬元之意,旋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附表二編號3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即將280萬元交予A05,A05再依指示前往對街指定隱蔽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一凡」循序上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審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2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A05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員工證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及
上揭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受理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A05否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A05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本意
而定。就此,本院認A05於本案行為時至少係基於上述罪名之間接
故意而為之,理由如下: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
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從事合法業務之正當公司行號招募員工,除核對人事資料,並
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應徵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從未進行面談及徵信核實程序,僅透過通訊軟體要求應徵者提供
個人資料後即率爾錄取,更委以獨自收取鉅額款項之理。而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A05所陳,其透過網路覓找工作而與「風雨兼程」聯繫,並透過網路傳送身分證後即被加入飛機群組,由群組內成員指揮A05前往取款,但A05對其等所稱公司營業項目、資本額、有無營業登記乃至於聯絡電話號碼為何均不知悉,也不知悉群組內成員真實身分甚至電話號碼等情(見偵卷第106至第108頁),足見「風雨兼程」等人實未與A05當面進行面試,也未進行徵信核實程序即錄取,顯與上述公司行號正常招聘錄取員工流程不符。A05於本件案發時已28歲,自陳高職餐飲科肄業之最高學歷,沒唸書後就從事西點師傅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221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更具有不少求職經驗,必已起疑「風雨兼程等人真實身分及所稱提供正當工作云云之真實性。
⑶再者,A05依「風雨兼程」等人說明「工作」內容後,明確知悉具體「工作」內容即係持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及空白收據,以員工證所載投資公司員工之身分,受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向不同「客戶」收取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鉅款攜往附近地點交予飛機群組內暱稱為「一凡」成員上繳,無需將款項攜回固定辦公處所繳回記帳等情。然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不同投資公司員工之身分為之。更甚者,「風雨兼程」等人與A05並不認識甚曾未見面,彼此間不具備堅強信賴關係,「風雨兼程」等人竟甘冒遭不熟之被告侵占鉅款之高度風險,也要特別出高薪委請其前往收取鉅額款項,但所收款項又不需攜回正式辦公處所繳交記帳以杜爭議,反要求被告逕拿至對街交予本即在飛機群組內之「一凡」上繳,如此迂迴又悖於效率還承受遭侵占、遺失鉅款風險之安排,顯非著重款項能否安全、迅捷地將款項繳回「公司」,毋寧僅係刻意使被告出面介入此收款流程,俾讓「風雨兼程」等人隱身在後。此外,「風雨兼程」等人從未告知或提供被告關於收款「客戶」投資項目或金額之重要資訊,被告也清楚自己不具備投資相關知識,如遇「客戶」請教其相關投資問題,根本無從解答,是以被告知悉所從事者為不具任何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極高報酬(以本件為例,僅到場取款再過個馬路交給其他成員就可輕鬆獲得2萬8,000元),顯與其過往長工時又低薪資之工作經驗不符。更甚者,被告早於本案前之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覓找工作,見「一週內賺進6萬元至35萬元、不需工作經驗」之貼文循線與對方聯繫,並將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A05因此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對被告論罪
科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9頁至第346頁),A05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本本案即知悉上開提供之金融帳戶因涉詐欺案件而遭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等情(見審訴卷第476頁),從而A05經此案件,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
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求職者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根據上述異狀,於本案行為時必已高度起疑「風雨兼程」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有高度可能為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初還一度陳稱:對方跟我說是投資工作,向客戶收錢,一天報酬可以好幾萬元,我當時確實有懷疑過對方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甚還承認全部犯行,即足
佐證。
⑷被告固不斷辯稱其求職受騙云云。惟被告與「風雨兼程」等人從未見面,被告也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供掌握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甚至真正國籍,遑論可對「風雨兼程」等人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此外,「風雨兼程」等人委請被告從事之取款「工作」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而被告起疑後,僅需前往前次收款使用收據所載公司之登記辦公地址查詢,即可確認該公司是否真有委請業務向客戶收取高額款項之事,不然逕向警政機關及政府設置反詐騙專線諮詢,即可輕易解除疑惑,然被告未為任何合理查證行為,持續配合「風雨兼程」等人為多次收取款項行為,從此益徵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聽信「風雨兼程」等人宣稱為正當工作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
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3.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A05所辯不值採憑,其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A03、A04、A05、A06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A03、A04、A05、A06於本案各次犯行行為後之防詐條例修正規定,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規定論斷。 ㈠
核A03、A04、A05、A0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A03、A04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押;A06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㈡」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押;A05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㈢」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分別係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A03、A04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A06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㈡」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A05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㈢」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A03、A04、A05、A06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認A03、A04、A05、A06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然復稱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其等對告訴人各次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財物經合併計算已達710萬元,應依其等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施詐後,各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交款予前來收取之A03、A06、A05,且A04駕車搭載擔任「收水」成員之陳○璋向A03收取詐騙贓款上繳等情,但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A03及A04對A06、A05之取款上繳行為;A06對A03、A04、A05、陳○璋之取款上繳行為;A05對A03、A04、陳○璋、A06之取款上繳行為知情或已預見。加以A03、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雖坦承知悉彼此各為共同正犯外,均否認於案發前認識A06、A05,也均否認明知或已預見其等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A06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案發前認識A03、A04、A05,也均否認明知或已預見其等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或收水角色;A05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案發前認識A03、A04、A06,也均否認明知或已預見其等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或收水角色(見審訴卷第83頁、第461頁至第463頁),且本案無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極證據,是就各自犯行部分,除A03、A04就犯罪事實「一、㈠」因同次取款職司角色不同而應共負其責外,資難認定任一人就其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A03、A04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A06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A05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各詐取財物均未達500萬元,其等所犯詐欺部分,依所知所犯法理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3條之罪論認,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㈢至公訴意旨認A03、A04與少年陳○璋共同犯之,其等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陳○璋為00年0月生,於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已滿17歲,明顯屬青春期發育後段,衡情與18歲成年人甚難區分,足資佐證A03、A04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二人並不知悉陳○璋為未成年人乙情屬實,
從而A03、A04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A06、A05於各自行為前曾見過陳○璋,加以A06、A05就各自犯行均難認定與陳○璋共同犯之,自亦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A03、A04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A06部分未經檢查官偵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中坦承全部客觀情節,然因訊問公務員未告知其所犯之具體罪名並請其就是否承認為答辯,致A06未完整為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是如僅因此而不得適用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未免過苛,乃擬制A06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此外,A03、A04及A06各實際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均經其等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憑,從而其等於本案各犯之罪刑,均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
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之聲浪仍未停歇,A03、A04、A05、A06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謀暴利加入詐騙集團後,A03、A05、A06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各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A04則負責駕車搭載收水成員向A03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而各收取金額之大,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極度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A03、A04、A06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A05無視其於本案前不久即因上網覓找工作提供帳戶卻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後不過數月又犯本案,犯後否認犯行,甚稱:反正我其他件承認、否認都會被判,所謂的人權在哪裡等語(見審訴卷第476頁),足見是非觀念偏差,應有矯正之急迫性,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A03、A04、A05、A06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
A03、A04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A06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A05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各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分別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A03、A05、A06於警詢均陳稱報酬為收取金額1%等語;A04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獲得逾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A03、A04、A05、A06於本案各自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1萬元、2萬8,000元、1萬5,000元。準此,A03、A04、A05、A06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各自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A03、A04、A05、A06於於本案犯行分別獲得上開報酬,屬於其等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沒收,又A05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繳回且未扣案,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A03、A04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A06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A05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員工證、收據,分別係其等於各自犯行各行使之偽造資料,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A03、A04、A05、A06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偽造印文、署押、員工證及收據之價值均甚低微,依現今科技製作再現並不困難,重複供犯罪可能性也不大,反而對此部分物品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明顯更大,應認繼續執行沒收、追徵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不詳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7月27日前某時起,於網路刊登張貼投資廣告,吸引A02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開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接續對A02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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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8月28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星門市 | | 偽造以正發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劉傑」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61頁) | 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郭守富」印文1枚、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1枚、偽造之「劉傑」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傑」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8月28日「收據」1份(偵卷第61頁) |
| | 11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星門市 | | 偽造以正發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冠哲」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91頁) | 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郭守富」印文1枚、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冠哲」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9月4日「收據」1份(偵卷第91頁) |
| | 113年9月13日晚上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星門市 | | 偽造以正發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A05」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119頁) | 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郭守富」印文1枚及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9月13日「收據」1份(偵卷第1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