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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筠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速」、「趙」、「小蟀」、「朵拉」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嘉」之帳號聯繫余勇毅,並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勇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7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之1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筠霈則先依「朵拉」指示前往列印上有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蔡千千」印文各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依「速」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與余勇毅而行使之。嗣林筠霈將贓款依「速」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小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筠霈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72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0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余勇毅之指訴(偵卷第23-25頁、第27-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5頁)及本案收據照片(偵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速」、「趙」、「小蟀」、「朵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取領財產之價值高達100萬元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已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併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姐姐、外祖母同住,從事美睫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撫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4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已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蔡千千」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