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5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宇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62、6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海神」、「勞力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儲匯收據單
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不法工作,使
告訴人受有非低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被告庭稱有調解意願,惟在監無法賠償),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
詐欺之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5至68頁,審訴字卷第58、62、63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現金儲匯收據既經
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
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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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8月1日現金儲匯收據(未扣案,如偵卷第37頁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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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1552號
被 告 A03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經
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勞力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0.5%之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
二、
嗣A03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起,以「鑫尚揚行動精靈」詐騙APP之假投資手法詐欺A02,致A02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在A02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3遂依「海神」指示,於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薛凱恩」工作證,在收據上填載金額、並於該收據上蓋印「薛凱恩」印文3枚後,於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上址,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A02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30萬元現金,再依「海神」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現金放置於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復由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嗣A02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卷附詐騙APP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工作證與現金收據翻拍照片
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海神」、「勞力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起訴書所示之收據上,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海神」、「勞力士」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