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錄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1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錄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周錄壽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楊」、收水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麗娜」於民國114年5月3日向林宥汝佯稱得以「鼎碩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周錄壽
則依「阿楊」之指示,於前開時間抵達該處,自稱為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之員工,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上有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與林宥汝收執而行使之,嗣將上開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至指定之公廁與收水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錄壽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4頁)」。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
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
諭知無罪或
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阿楊」、收水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250萬元甚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
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宣告沒收、
追徵之
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收據1紙(偵卷第30頁),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公司大章之印文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1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錄壽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鼎碩」,嗣林宥汝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影,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林宥汝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小林髮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25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周錄壽。嗣周錄壽
旋即前往臺北車站某男廁,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宥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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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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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