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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補充「被告許明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許明佐本案向告訴楊烱煌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58、161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雖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內容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煥哲、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2紙(相同內容)
(日期:114年5月5日
 金額:110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7、71、75頁

2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27、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32號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佐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許明佐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贈與投資書籍之發文訊息,楊烱煌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蔣雨瞳」、「泓順投資客服」等名義,陸續向楊烱煌佯稱:下載「泓順」APP,並使用該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楊烱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明佐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等印文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假收據),再於114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楊烱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楊烱煌而行使之。許明佐得手後,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楊烱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楊烱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烱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假工作證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金額達1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