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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00元之報酬」補充為「2,000元之報酬(惟後未取得)」、第7至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第9至10行「『朱志成』」更正為「『朱成志』」、第14至19行「陳建霖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玲翠』印文之收據1紙予廖鵑彤收執而執行之,用以表示其為『源創公司員工』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陳建霖即依『陳志誠』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製作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玲翠』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且由陳建霖於前開收據上偽造『陳建和』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再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廖鵑彤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同時向廖鵑彤收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廖鵑彤收執,足生損害於廖鵑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代碼於超商下載列印製作而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源創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廖鵑彤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陳志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陳建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吊車司機,當時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小孩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業經告訴人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551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再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沒收
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3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8號
  被   告 陳建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先生」、LINE暱稱「陳志誠」、「吳碩諺」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陳建霖每次收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霖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朱志成」、「王曼柔」、「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向廖鵑彤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鵑彤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陳建霖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玲翠」印文之收據1紙予廖鵑彤收執而執行之,用以表示其為「源創公司員工」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建霖取得廖鵑彤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廖鵑彤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廖鵑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鵑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9151號鑑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偽造之收據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