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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罕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第9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罕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黃莉婷受騙匯款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葉誠」、陳建琿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分筆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修正理由所載:「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起訴書所載114年9月24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陳罕均於本分局警詢中指稱:渠係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葉誠』之人指揮領款、陳建琿係渠收水手等云云;惟陳嫌當時僅可明確指認陳建琿詳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葉誠部分無法提供相關線索追查。三、經查陳建琿業於114年4月1日搭機出境柬埔寨,故未查緝陳嫌到案,特此敘明。」,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516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本案尚無因其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並於被告交付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時一併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97號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誠」及陳建琿(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案偵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由陳罕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葉誠」於113年9月19日9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罕均前往不詳之旅館房間內領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同時由「葉誠」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罕均,由陳罕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提領完畢再依「葉誠」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放回前開旅館房間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黃莉婷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罕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放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旅館房間後離去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2.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莉婷與「林詩瑜」、「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1份;華盛國際APP擷圖1份;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三)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款項匯入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四)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1份。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分別提領告訴人黃莉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卻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莉婷點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而以LINE暱稱「林詩瑜」與黃莉婷聯繫上,並佯稱下載註冊華盛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以匯款交付款項。
113年09月19日09時19分08秒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19日09時52分47秒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臺北光武郵局
113年09月19日09時21分35秒
50,000元
113年09月19日09時53分38秒
60,000元
113年09月19日09時22分35秒
50,000元
113年09月19日10時00分01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頂安門市
113年09月19日10時00分31秒
10,005元
113年09月19日09時28分22秒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19日10時09分50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
113年09月19日09時30分20秒
39,475元
113年09月19日10時15分23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09月19日10時16分03秒
20,005元
113年09月19日10時16分39秒
20,005元
113年09月19日10時21分42秒
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6號出口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