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原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
所載「
聖嘉」均更正為「勝
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就本件
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向
告訴人
余勇毅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
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所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
詐術一情,主觀上已
知情或有所
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
正犯責任。惟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適用同一
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對被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
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
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4年3月11日蓋有「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偽簽「蕭凱文」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被 告 黃啓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原於民國114年3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啓原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短影音軟體「抖音」上張貼投資影片並留下聯絡訊息,俟余勇毅見該訊息而與其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嘉」等名義,陸續向余勇毅佯稱:跟著聖嘉一起投資,即可輕鬆賺錢等語,致余勇毅
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啓原取得蓋有「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蕭凱文」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4年3月11日8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門市,假冒外勤專員向余勇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啓原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余勇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余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之印文,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