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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收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6行應更正為「吳晏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遜」即「陳凱霖」、「人黑」即「張晨鑫」、「吳建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審訴字第3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第1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語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謝遜」即「陳凱霖」、「人黑」即「張晨鑫」、「吳建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取領財產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向告訴人取款、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偵卷第49頁)、工作證1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2號
  被   告 吳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維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吳晏維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間起,在網路抖音刊登投資股市廣告,俟余勇毅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勝嘉」等名義,陸續向余勇毅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儲值會員帳號而操作股票等語,致余勇毅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吳晏維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章」、「陳文益」等印文及偽簽「陳文益」簽名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專用帳戶」(下稱假收據),再於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余勇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余勇毅而行使之。吳晏維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余勇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余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勇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假收據、假工作證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