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炳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各票據背書人欄位之印文及「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興炳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競合: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於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目的,以相同方式侵害社會
法益,並因而使同一
告訴人張明德受有財產損害,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如附件附表背書人同意將其等名義記載於票據背書人欄位,有害於文書之名義真正性,並因此使
告訴人即執票人張明德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在票據背書人欄位記載自然人、
法人名稱、商號名稱所衍生民事
法律關係未能有正確理解,而確實長期持續以相同方式將該欄位作為財物支出來源的備註,且本案票據跳票前,被告與告訴人相同方式之交易,被告有如實給付,尚難認本案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於背書人欄記載,係有意
詐欺告訴人之惡劣犯罪手段,此部分均應作為本案量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確有償還部分款項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
等情亦應作為科刑之參考。另參以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7、2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附件附表各票據背書人欄位蓋用之印文及「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均應予
宣告沒收之。至其他背書人欄位之印文,卷內尚無證據
可證係偽造之印章所蓋印,且未據
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被告積欠告訴人之票款、借款或因前開債權所生之利息,俱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難謂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陳興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興炳自民國95年起,即多次以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方式向張明德借調資金。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為了向張明德繼續借款周轉生意,復未經如附表所示背書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人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均願依各該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背書,再將含有偽造背書之上開支票陸續寄交張明德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明德及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
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跳票無法兌現,經張明德向背書人「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查證,方發現該公司早已改名、且並未用印,始悉上情(陳興炳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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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張明德匯款共計658萬6,886元全部犯罪事實。 |
|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13張、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20張 | 證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人印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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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詢問,發現實際名稱為「白弓文具紙品有限公司」,背書人印文非其所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偽造支票背書行為之支票已交付而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持如附表所示載有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人之背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行使之,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行使時間係密切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人之背書,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
略以:告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等處,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8萬6,886元至陳興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新冠文具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跳票無法兌現,經張明德向背書人「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查證,方發現實際上該公司早已改名、且並未用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最早從91年向告訴人借款,實際上每次都是使用客票背書寄給告訴人向其借款,107年10月伊給告訴人的客票跳票後,伊每月大約會還告訴人50萬元,但後來經濟狀況不佳,現在只能每月償還10萬元,107年10月間以前每張票都有兌現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公司的客戶,大約96年就開始陸陸續續借款給被告,被告跟伊說需要資金周轉,因而拿自己收到的商業客票給伊,是大約107年10月間支票開始跳票,被告前後總共跟伊借了4000多萬元,都是使用支票向伊借款,本來約定每月用租金方式還伊50萬元,但實際上伊每個月只有拿到10萬元,目前被告每個月還伊的錢加起來只有1010萬元,到上個月被告每個月都有還伊1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具有借貸往來關係,且被告均是持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多年來並無跳票紀錄,即
堪認定。是本案告訴人之所以會出借款項予被告,顯係出於雙方多年之借貸關係且被告從未有跳票之經驗而為之,應非僅因支票上蓋有告訴人不認識之他人擔任背書人之印鑑,即貿然出借款項,應屬無疑。另被告10餘年來之向告訴人借款,均無跳票之紀錄,係直至107年10月始發生跳票紀錄,而被告於跳票後仍有持續償還部分款項,是本案雖發生跳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尚難率將被告以
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提起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