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鑫』之人」、第5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更正刪除、第9行「JTZF」更正為「JFTZ」、第11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更正為「依『海鑫』之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云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以網路施以
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
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海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因目前在監無能力給付,雖表示可以請家人協助繳回,惟迄未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林仕睿」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蔡增憲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廣告帆布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93頁),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原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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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於本案 扣押)上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各1枚及「林仕睿」署押(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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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8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張云睿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蔡增憲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郭琳娜」名義,陸續向蔡增憲佯稱:加入「JTZF」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增憲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張云睿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蓋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等印文及「林仕睿」簽名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假收據)後,再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蔡增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蔡增憲而行使之。張云睿得手後,
旋即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蔡增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蔡增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增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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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71970號 鑑定書 |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9月16日假收據,所採得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總金額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