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沒收;偽造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詠佳)及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全球證券公司)收據後」補充更正為「
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詠佳)及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全球證券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第18行「
並交付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就本件
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
張寶勝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
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冬香」、「鬼仔」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對被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4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
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林詠佳」工作證1張(未扣案) 2.蓋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據1紙(扣案) 3.蓋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扣案)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3025號
被 告 林 瑩 (香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瑩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冬香」、「鬼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林瑩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詎林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間,在臉書上結識張寶勝,以暱稱「江若曦」,將加入LINE群組「百分百成為致勝贏家」,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張寶勝,並向張寶勝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寶勝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
嗣由林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詠佳)及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全球證券公司)收據後,再於113年11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張寶勝,進而向張寶勝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公司收據而行使之。林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寶勝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寶勝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寶勝,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張寶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寶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張寶勝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張寶勝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張寶勝面交取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本案扣案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張寶勝身心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