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2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起訴書附表詐欺贓款去向欄「不詳」更正為「以不詳方式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傑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
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
告訴人林玎怡施行詐騙,故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本案被告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非對
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跟被害人聯繫的,伊是在網路找工作,跟伊聯絡的人給伊一個地址,叫伊去收錢,對方是用line跟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
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劉雅彤」、「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
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玎怡達成和解,然
嗣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4-1、90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品行、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
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憑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2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傑倫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彤」、「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林玎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與機房成員聯繫,並受蠱惑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扮演平臺客服或群組成員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林玎怡入彀,因而
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宋傑倫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工作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林玎怡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上開假文件以資取信,同時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玎怡、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其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阻礙
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宋傑倫有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林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簡稱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否認為詐欺集團擔任本件面交車手。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可佐,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
| 1、告訴人林玎怡於警詢時指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之假文件、取款對象假證件、假APP。 |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
| 1、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6609號指紋 鑑定書。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784號起訴書。 | |
二、按:
(一)偽造
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2月6日鑑定書可查。如若
無訛,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曾直接接觸本案偽造公文書傳真函,而留有指紋之事實?
稽之案內資料,若佐以告訴人提供警方調查之傳真函上顯示之傳真列印時間等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
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交款項當日,曾收取或傳遞而直接接觸該行騙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書函?若依前述事證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判斷,是否
堪認被告曾因接觸收取或轉遞,而直接參與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傳真函或以之為詐術之部分行為分擔,且為整體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原審僅以:告訴人之指證既有瑕疵,而不能證明係被告出面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縱被告在前述偽造公文書上留有指紋,或所提不在場證明並非可採,仍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為由,即逕
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理由
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
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綜合本案事證,
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
堪信被告宋傑倫涉有本案犯嫌;復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假文件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計算方式如證據清單編號2),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
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矢口否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質賠償,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