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36、357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義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
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前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所載日期更正為「114年7月『9』日」、犯罪事實一、㈡及證據清單欄所載告訴人名稱更正為「蘇怡『傑』」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48、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
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禹彤」、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乙編號1、2、5文書
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編號3、4、6所示文書、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承收一次款抽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車資,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4頁),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方惠珍、蘇怡傑收款,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遮斷、隱匿贓款去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賠償需要分期,一個月可以賠償總額3,000至5,000元)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3萬初、須扶養退休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50至5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尚低、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33536卷第11頁,偵字35728卷第10至12頁,審訴字卷第44、48、50頁】,且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乙編號1、2、5所示之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6枚、簽名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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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騙方惠珍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騙蘇怡潔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 胡宏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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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未扣案,如偵字33536卷第45、55頁所示) | | |
| 114年7月9日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如偵字33536卷第47頁所示) | |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各1枚、「林必發」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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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葉力誠」印文各1枚、「林必發」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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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572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義於民國114年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禹彤」之人介紹,加入「陳禹彤」、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宏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至5月間,以介紹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方式詐欺方惠珍,致方惠珍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胡宏義即依「Chris誠」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林必發」工作證、永陞公司存款單據,
復於114年7月9日14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門市場卸貨區,佯裝為「林必發」向方惠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方惠珍收取1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予方惠珍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陞公司員工且收到方惠珍交付1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必發」、永陞公司。嗣胡宏義取得方惠珍交付之10萬元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介紹投資平台等方式詐欺蘇怡潔,致蘇怡潔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日交付50萬元款項。胡宏義即依「Chris誠」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公司)、「林必發」工作證、富代公司收據,復於114年7月1日20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佯裝為「林必發」向蘇怡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蘇怡潔收取5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富代公司收據予蘇怡潔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富代公司員工且收到蘇怡潔交付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必發」、富代公司。嗣胡宏義取得蘇怡潔交付之50萬元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方惠珍、蘇怡潔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惠珍、蘇怡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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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4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方惠珍、蘇怡潔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告訴人方惠珍、蘇怡潔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
| 犯罪事實(一): (1)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8張 (2)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林必發」工作證、永陞公司存款單據照片各1張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工作證、存款單據,並向告訴人方惠珍收取10萬元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二): (1)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8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信義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富代公司「林必發」工作證、富代公司收據照片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09870號 鑑定書1份 |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富代公司工作證、收據存款單據,並向告訴人蘇怡潔收取5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胡宏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各2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工作證、存款單據、收據,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