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莉
林品森
洪暐傑
上 一 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偽造
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20巷1弄」、第18行「將20萬元交付與化名『林暐勝』之A05,A03、A04、A05則分別出示偽造之鑽石一號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鑽石一號公司收據予鄭艷娥收執」更正為「將20萬元交付與化名『林緯騰』之A05,A03、A04、A05則分別出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並將收據交予鄭艷娥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就本件
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
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鄭艷娥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
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等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3人分別共同偽造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A04、A05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被告A03就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A03亦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A05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27、18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3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
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
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3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113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A03、A04涉犯
洗錢犯行之
洗錢財物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
被告A05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A05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A05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偽造
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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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3年10月21日蓋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等印文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工作證1張 |
| | | 1.113年10月30日蓋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等印文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工作證1張 |
| | | 1.113年11月25日蓋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等印文、偽簽「林緯騰」署名1枚並捺指印1枚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林緯騰」工作證1張 |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A04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與少年HING○(馬來西亞籍,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LINE暱稱「平安喜樂」、「陳志豪」、「黃○凱」、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丁青」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是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一號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鄭艷娥表示可下載「鑽石一號」APP在上面操作股票投資,使鄭艷娥下載並聽從對方指示完成綁定帳戶及實名認證等程序,並於同日20時許,向鄭艷娥佯稱其抽中申購股票之資格,可以申購股票為由,向鄭艷娥施詐,使鄭艷娥
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新門市,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與A03,於113年10月30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40萬元交付與A04,於113年11月25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南路門市,將20萬元交付與化名「林暐勝」之A05,A03、A04、A05則分別出示偽造之鑽石一號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鑽石一號公司收據予鄭艷娥收執。
嗣A03、A04、A05於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或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艷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艷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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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LINE暱稱「平安喜樂」之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新門市,向告訴人鄭艷娥收取40萬元,並出示其鑽石一號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假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惟其並非鑽石一號公司職員,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總共獲利1萬6,500元之事實。 |
| | 坦承依LINE暱稱「陳志豪」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20巷1弄,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出示其鑽石一號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假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惟其並未受僱於鑽石一號公司,收款報酬2,000元,忘記有無收到報酬之事實。 |
| | 坦承依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丁青」之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南路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出示其鑽石一號公司工作證及假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惟其並未受僱於鑽石一號公司,有拿取3,000元或4,000元之車馬費之事實。 |
| | 告訴人因遭上開假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與被告3人,被告3人並出示其鑽石一號公司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A04、A05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贓款之事實。 |
| 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 被告3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告訴人因遭上開假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與被告3人,被告3人並出示其鑽石一號公司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付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
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