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絁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40、220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絁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30萬元」更正為「300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第1行「年擊」更正為「年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孰料黃絁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
詐欺集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更正為「黃絁渟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建國』之人(無證據證明黃絁渟於行為時知悉該人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第3至4行「及其員工偽造姓名」更正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行「依約現身收款」補充為「依約現身收款,並向蕭宇宏出示上開假文件、假證件」。
㈥、證據部分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項下「4張」更正為「5張」;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偵訊時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第131至173頁)及提出於本院之對話紀錄與被告黃絁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詐欺部分,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供稱:對
告訴人蕭宇宏遭詐欺內容都不清楚,只有與「建國」聯絡並依其指示收款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8頁),況本案此部分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
告訴人蕭宇宏施用
詐術之人,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共犯係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蕭宇宏,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之共犯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二㈠收據上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建國」間,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其附表編號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而附表編號二部分,則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網路上辦理獲得貸款,不顧自己並未要於國外創業辦理貸款,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做金流美化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其帳戶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嗣另為上網找工作賺錢,不顧依對方指示收款放輪胎下交付等內容,可判斷行為並非適法,仍以資訊服務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被害人蕭宇宏報案經警查獲而未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行為情節與原因,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辦理貸款、求職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蕭宇宏無條件達成調解,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秝榛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李秝榛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王文真、鍾韻雅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年逾七旬,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不想給子女添麻煩而自籌生活費,目前做長照帶病人洗腎,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生活狀況,本案前尚無前科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㈠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前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蕭宇宏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含卡套)1組
,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而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㈢、再被告供稱並未因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該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犯行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洗錢犯行尚屬未遂,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二犯行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上揭成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 黃絁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㈠扣案114年5月28日「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收據上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印文1枚 ㈡扣案維諾森資訊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組 | 黃絁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絁渟可預見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卻貪圖快錢週期短、收益高,不以為意,參與以下詐欺集團犯行。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1、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內,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絁渟-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人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2、該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另由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附表一所示詐術行騙各該受害民眾,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進行轉帳,旋遭轉移他處,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3、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發覺受騙報案,為警於114年5月19日循線通知黃絁渟到案說明,並查獲上情。
(二)孰料黃絁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1、該集團以「假交友真詐騙」行騙受害民眾蕭宇宏,利用交友網站「尋歡網站」(網址:https:xunhunafgd.cc/#/Home)隨機加人好友,再推薦加入虛設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尋歡(12000)聯合數據」,由暱稱「經紀人-薇薇」、「開通專員-林悅」等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嗣蕭宇宏察覺受騙,遂與警配合佯邀對方會面取款,以便守株待兔。
2、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不疑有他,即由黃絁渟受「建國」通知,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從事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二所示公司印文及其員工偽造姓名之收款證明文件(簡稱假文件)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公司收款專員,按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蕭宇宏會面收款,並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3、迨黃絁渟於114年5月28日11時25分許依約現身收款,旋為在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徵得同意搜索扣得餌鈔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餌鈔(2,000元真鈔已歸還警方)、上揭收據1張、上揭工作證(含卡套)1組、「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婦女就業計畫合作協議書1批、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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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黃絁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2、其提供與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間對話紀錄。 | 否認犯行: 1、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黃絁渟-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 2、辯稱: (1)一開始是在抖音上看到「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可以辦海外貸款訊息,辦下來該公司可得20%傭金,被告無須償還貸款,無擔保品,業務表示錢是國外進來的,要有金流,故要求提供帳戶,才可順利把錢匯到被告帳戶云云。 (2)曾懷疑是否為詐騙,對方曾匯幾筆錢進來,馬上就轉出去了,知悉國外的錢不可以直接匯到國內帳戶等語。 3、 足證被告在短影音平台抖音上看到無須擔保品、無須償還貸款之海外貸款資訊,已懷疑是詐騙,且明知國外款項不能直接匯至國內帳戶,對方所謂作金流很可能涉及詐貸或地下匯兌,仍為圖取得無償貸款而提供黃絁渟-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 告訴人王文真、李秝榛、鍾韻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絁渟-一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李秝榛於警詢時指訴暨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天選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暨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 |
| 告訴人鍾韻雅於警詢時指訴暨其等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 |
| 被告黃絁渟-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14年7月28日一松山字第000028號函暨所附被告黃絁渟-一銀帳戶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及變更密碼紀錄資料。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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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否認犯行: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工作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盡本分發揮其金流斷點。 2、其於114年5月19日甫因上揭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案件 為警查獲,本件取款情節又如此詭異,理應知可能涉嫌不法, 猶以身試法,益徵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甚明。 |
| 1、告訴人蕭宇宏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得假文件、取款對象假證件、報案紀錄。 | |
| |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訴訟證明規則。換言之,關於證據之提出、調查及採取等項,除非有例外情形,例如文件「影本」、供述「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或網路對話訊息「截圖」、行動電話聯絡資料「截圖」等訴訟資料,當事人不爭執或同意得為證據,否則以提出原始證據加以調查、採取為原則,不能任意由派生、間接之替代證據所取代。例如影本之筆跡、指印、印文等究否為真實,或扣押物品清單究否能呈現扣押物品之原貌,易生爭議,自應以原本或扣押物品之原始證據為最佳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固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以圖佐證,惟並非提供原件或覓得聊天對象到庭具結證述;佐以現金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虛假聊天紀錄矇騙司法機關所在多有,是不能遽認有證據能力,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再者,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本案帳戶遭利用為洗錢犯罪之工具,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網友」。參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且坦承其寄出提款卡時,抱持半信半疑態度。可見上訴人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圖獲取利益,予以容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不論提款或面交車手,均應同此認定。 (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七)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八)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九)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10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絁渟既否認犯罪,惟揆諸上揭二、(一)、(二)實務見解,應由其對「阻卻成罪事項」負舉證責任;另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其提供之對話截圖不能逕認有證據能力;揆諸上揭二、(四)、(五)實務見解,其所辯礙難採信。是核其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1、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2、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存在,尚乏其他事證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3、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透過刊登不實交友資訊、隨機拉人加入虛設之即時通訊軟體聊天群組等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揆諸上揭二、(六)、(八)、(九)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2、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4、扣案物品,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所犯前揭(一)、(二)罪嫌間,彼此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罪。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騙取附表一所示受害民眾匯款共計121萬1,081元;復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附表二所示受害民眾38萬8,000元,所幸事敗未遂,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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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05月28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象山公園內三長廟內 面交38萬8,000元(其中真鈔2,000元) | | | | | |